【刑法小教室】再審修法,修了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420條在2015年2月4日修正,此次修正堪稱我國刑事再審法制的一大突破
,一舉打破許多過去被實務奉為圭臬的陳腐見解,我們先來看看新法究竟改了那些文字:
(舊法)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新法)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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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從上面的文字對照,可以發現再審新法修正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事實上,420條第1項第6款的「新事證」條款可說占了我國聲請再審事由中的絕大多數,日前剛獲判無罪的鄭性澤也是依據本條款聲請再審成功。那麼新法對新事證條款的修改,究竟意義何在?會造成什麼影響?本文以下就用一個簡單的案例來說明。
【案例】
小明被指控對被害人小美強制性交,更在完事後將小美殺人滅口,最後經過三審判決有罪並處死刑定讞。在死刑執行之前,發生了下列事件之一,小明打算據以提出再審。
Q1:原本應該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小美,竟然「起死回生」而現身。
Q2:原審沒有做DNA鑑定,在判決定讞之後,DNA鑑定報告顯示死者小美體內殘留的體液與小明完全不吻合。
Q3:原審證人小華曾指證歷歷,作證說案發當日有看到小明衣衫不整、渾身是血逃出小美住處。但之後小明發現有監視器影像顯示,案發當時小華人在2公里以外的購物中心,根本不可能在現場目擊。
【Q1部分】
按照一般常識來看,一旦這麼「獵奇」的案情真的發生,鐵定是足以作為再審事由的。無論如何,被害人小美沒死,可見小明最多也只犯殺人未遂,當然可以再審請求輕判。
但是,舊法下的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只有「發現新證據」才可以聲請再審。而所謂「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只限於被告自白、證人、鑑定、物證(包括勘驗與文書),本案的狀況並沒有落入任何一類。毋寧說,「小美實際上沒死」並不是一個證據(evidence),而是一個事實(fact)。所以如果按照字面解釋,小明還是可能因此無法聲請再審。
雖然以上的說法只是學理爭論,實務至今沒有出現因此駁回當事人聲請再審的案例。但新法修法之後,將「發現新事實」也納入可以聲請再審的原因,所以結論上就可以免除這個疑慮。
【Q2部分】
DNA在刑事鑑定歷史上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幾乎是最難被推翻的科學證據,再審新法修法理由中提到的美國「無辜者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也是運用DNA技術,為上百位冤獄受害者平反成功。但在舊法再審規定之下,一旦有罪判決定讞之後,就算後來有DNA報告可以證明被告清白,恐怕也無濟於事,這都是源於舊有實務自己獨創的「新規性」(或稱嶄新性)要件。
新事證條款要求必須是發現「新」事證才能聲請再審,但舊實務卻超越法條規定,擅自創造了一個不合常理的限制:只有「原審審判時就已經存在,原審判決後才發現」的,才算新證據(註一)!把這個見解套用到小明身上,必須是案件還沒定讞之前,就已經有人做了DNA報告,但因為不知名的原因,法院、檢察官和小明都沒有發現這份DNA報告,等到判決定讞後才發現。只有這種情況,這份DNA報告才可以用來聲請再審,否則就不符合舊法下的新證據資格。
這顯然違背正常人的邏輯,所以新法修法時,索性直接增訂420條第3項,只要是原審判決時不知道的事證,不管那個事證是在判決前存在或判決後才出現,全部都可以用來聲請再審,直接以立法手段推翻實務的詭異見解。所以在新法規定下,小明當然可以用DNA報告聲請再審。
【Q3部分】
這部分涉及實務上再審新事證的另一個「確實性」要件,也就是舊法所稱的「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過往實務認為新證據必須「真偽無須經過調查、證據本身就足以動搖判決」,才符合再審舊法規定的確實新證據(註二)。
再審目的在推翻歷經重重審理而定讞的判決,所以新事證必須夠有力,這是可以理解的考量。但實務舊有見解卻過猶不及,幾乎等於要求聲請人提出「一槍斃命」的新證據。而事實上,這種狀況可謂少之又少,大多數情況下發現的新證據,都是必須和其他原本的證據互相比對之後,才可以動搖原判決。例如在本案的情況,新發現的監視影像不能直接證明小明沒有犯罪,但可以推翻小華的證詞,進而動搖原本的有罪判決。然而,在舊法和舊實務見解下,這支監視影像可能還是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導致小明無法聲請再審。
為了推倒實務立起的高牆,新法刪除舊法420條第1項第6款的「確實」二字,增訂一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就是要求實務放棄確實性的高門檻,不再迷信再審新事證必須一槍斃命。所以在新法規定下,小明可以用新發現的監視錄影聲請再審,應該也是沒有問題的。
總體來看,2015年的再審修法,可說是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一次大破大立。立法者在修法理由中,罕見地點名了多達7則最高法院判例,直接批判為「限制毫無合理性、更無必要,對人民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也跟進,在104年3月24日第5次刑事庭決議中廢止了8則再審相關判例。
一方面,我們可以為了再審法制的大進化額手稱慶。但另一方面,我國再審法制竟然在如此自掘墳墓的架構下操作數十年,實在令人咋舌。實務數十年來奉行這套幾乎不可能過關的再審制度,恐怕早已建立起「看到再審聲請狀就準備駁回」的文化。再審新法的修訂是否可以力挽狂瀾,讓我國刑事再審回歸正軌,還有賴於實務工作者心態的改變,這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
(註一) 這個實務「兄弟吾人所獨創」的見解中,最經典的要屬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
(註二) 最典型者,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