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什麼是「特別背信罪」?

  • 2017-06-19
  • 法操司想傳媒
照片:李季霖攝,取自http://ppt.cc/2DzsO

2018.7.10更新:前總統馬英九,因三中案,被台北地檢署以證交法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刑法背信罪起訴。

永豐金控涉及三寶超貸等弊案,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永豐餘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三寶建設董事長李俊傑妻子廖怡慇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等罪,且有串證、滅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2017年6月18日,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何壽川、廖怡慇、張金榜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目前永豐金案仍在偵查程序,許多案情尚未明朗,《法操》先就檢察官認定涉犯的法條來為各位說明,到底《證券交易法》中的「特別背信」是什麼?

「背信罪」是什麼?只要「不守信用」就都算嗎?

所謂的背信,依照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白紙黑字,看似寫得很清楚明瞭,但在實際狀況中,真得如同法條這麼清楚明瞭嗎?當我們將法條內的構成要件一一拆解後,就會出現以下諸多疑問:在客觀上,什麼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又是什麼意思?而就結論來說,是不是只要「不守信用」,就算背信呢?

首先,「處理他人事務」是指某A受到某B的委託、委任來處理某B的事務,例如:公司僱用職員為公司辦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自己處理事務等等。

其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意圖,則是指在做違背任務行為的當下,就有犯本罪的想法或預期。所以,拆解過後就能明白,本罪是要處罰「意圖犯」,所以在主觀要件的認定很嚴格。

最後,最重要的一點,是要「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

成立上述三點,才會構成背信罪。所以,若只是單純不守信用,彼此之間沒有任何委任、委託是不會構成背信罪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請某B請某A蓋房子、油漆等,這在民法上,屬於「承攬契約」,某A建造房屋的行為,是A基於承攬契約,在做自己的工作,這種情況,A並非為B工作,所以也是不會構成背信罪的!

「特別背信罪」又是什麼?

而與本案相關的「特別背信罪」,則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的特別規定。證交法第171條1項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乍看之下,法條幾乎與前述所提的「背信罪」一模一樣,而「特別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最大的不同,就是刑度上的差別。若犯證交法的特別背信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犯罪所得達1億元,可是7年以上的重罪呢!

會有這樣的差異,是因為證交法除了保障企業及個人外,還有另一個很重大要保護的「公眾法益」。證交法將本罪的犯罪行為人特定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這些公司必定有募集設立或設立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的情況,若當上述這些人的行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勢必將會造成投資社會大眾嚴重的損害,因此才需特別規範,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

證交法特別背信的規定,可以說是刑法背信罪的加重構成要件。至於永豐金控,是不是真的構成證交法上特別背信,仍待檢方進一步調查釐清,《法操》也會持續關心此議題,為民眾帶來進一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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