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國道ETC收費弊案》關不到一半就出獄!?「假釋」到底是什麼?

  • 2016-08-18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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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ETC收費弊案,前交通部長林陵三的秘書宋乃午,收受競標廠商精業公司公關協理蔡錦鴻之賄賂,洩漏招標資訊、ETC評選委員名單。於2010年7月遭臺灣高等法院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追繳沒收不法所得。後來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同年12月定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90號)。

新聞報導,隔年1月北檢傳喚其入監,然宋乃午為免受牢獄之災竟偷渡大陸,但終遭檢警押解返台歸案,旋即於3月18日發監執行。然而,今年8月初,矯正署卻已核准其假釋。如此貪贓枉法之徒,本來要關11年,竟然關不到6年就「假釋」放出來了?實則不然。假釋並非真正獲得自由,要被核准假釋,要經過重重關卡,也不是放出來就沒事了。如果假釋被撤銷,像是刑法第78條假釋中犯罪遭判刑,就要再抓回去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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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是指,受刑人應服的刑期期滿之前,因為具備一定的法定要件,准許提前出獄。如果出獄之後在剩下的刑期內,或者是一定的時間內,假釋未經撤銷,剩下的刑期則視為已經執行完畢,只是執行的地點不在監獄,因此,也就不用再入監執行。

我國《刑法》第77條至第79條之1是假釋的相關規定,其中第77條第1項規定假釋的要件。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實質要件:具有悛悔實據

實質要件是,受刑人必須具悛悔實據」,悛悔實據是高度價值判斷的概念,因此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使假釋之審查標準更臻明確。累進處遇將受刑人分為四級,自第四級依次進列至第一級。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簡單說,受刑人必須進列第二級以上才有報請假釋的機會。

二、形式要件:刑期已執行超過一定時間

  1. 無期徒刑執行須逾二十五年: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天數超過一年的部分可以加進二十五年的計算,換句話說,如果羈押時間未滿一年,就一定要服刑超過二十五年才有可能報請假釋。
  1. 有期徒刑執行須逾二分之一。
  2. 累犯執行須逾三分之二。

三、程序要件: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核准

經提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監獄陳報法務部審查且核准。

上述為得假釋的要件,然而一律准許假釋亦有不妥之處。從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參考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大幅修正了假釋的制度,在第77條第2項訂有3款不得假釋的情形:

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本款在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前就已存在,主要是因為刑期不長,惡性並不嚴重,假釋對這些受刑人並無實益。

第2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括殺人、放火、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盜等重罪。本款是指,犯此等重罪,在假釋期間、服完有期徒刑、或者是尚未服完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但被赦免之後,又再犯此等重罪。考量監獄的教化功能對這些人已失去效用,因此參考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明定這些人不得假釋。

第3款、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屬於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如果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也不許假釋。

假釋是給有心改過的人一個機會,立意良善。然而現今台灣監獄人滿為患,報請假釋的審查愈見寬鬆,與制度本意漸行漸遠。再加上,廢死爭議與無期徒刑得報請假釋之間的微妙關係。因此《法操》認為,假釋制度,乃至整個刑事政策,都需要我們更審慎的思考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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