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宣判日也能延後嗎?
在「證據待查 頂新逃稅案延後宣判」、「彰銀案再度延判 財政部重申護公股權益」兩則新聞中,都提到「延判」、「延後宣判」的字眼。頂新逃稅案是與商業會計法相關,屬刑事案件;而彰銀案則是台新金因彰化銀行的經營權問題,要求財政部賠償相關損失,屬民事案件。但是,究竟什麼是延判呢?不是都說好哪天是宣判日了,怎麼還可以這樣延了又延呢?
翻遍法典,其實找不到「延判」或是「延後宣判」這樣的用語,就法條用語精確來說,應該是「再開辯論」才對。一般的訴訟程序,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接著就是法官的宣判日了,但無論刑事或民事訴訟法,都有對再開辯論訂出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291 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也就是說,只要合議庭覺得有必要,就可以決定要再開辯論,判決日也會因此往後推延。簡單列舉三例法院曾再開辯論之情形:一、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再開辯論補行調查,如頂新逃稅案即是因合議庭認為尚有待查證據未釐清,使合議庭無法達成判決共識;二、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再開辯論,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犯罪後之態度」;三、在辯論終結後才調到新卷證,因此再開辯論,令被告得為適當之辯解後,採為證據。
另外,民事案件則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但怎樣才是有必要,也是由法官來決定,如彰銀案即是法院認為股權問題尚有爭議,有必要再開辯論來釐清,並不是兩邊當事人想延後就能延後的,最高法院也有判例指明「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273 號民事判例)」。
所以「延後宣判」是於法有據的,只是妥當與否就不一定了。另外還是要呼籲一下,請使用正確精準的用語「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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