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傳聞證據
一、何謂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是指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之外的陳述,其陳述是用來證明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此一陳述並不限於言詞陳述,亦包括該人不出庭供述而以書面方式記載其所見所聞,則該書面陳述也屬於傳聞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例外
依據傳聞法則,傳聞證據無法做為證據,因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只有具證據能力的證據,才可以作為審判的依據,但若傳聞證據符合以下其中一種例外狀況,則可作為證據:
1、根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的「審判外」是 包括其他刑事案件、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只要是被告以外的人在法官面前所為的陳述,皆屬之。本條文規定因為不需要在法院向法官陳述,也可以被採為證據,所以有架空直接審理原則的問題。
2、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是指該陳述明顯受到內在的心理狀況或是外力干擾,然而因為偵查不公開,所以實際上難以此理由主張該證物沒有證據能力。在實務上現多以「未經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未獲保障」為理由,來主張該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將上述二項陳述限縮要件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情形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註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適用本條文須符合以下三點:(1)「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和審判中的陳述不一致」,如果一致就沒有援引本條文的必要;(2)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以法院在援引本條文時,必須要具體說明可信之理由;(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才可援引本條文,主張該陳述為傳聞法則之外。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其未於審判中陳述的前提下,仍得作為證據之特別情形。所謂的特別情形例如:(1)當事人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所謂傳喚不到,是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不可以只是因為傳喚不到就直接適用本條文規定,也不可以因為「滯留國外」,所以就不予傳喚。(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實務認為就算是在審判中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如果這證詞是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也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仍是可以作為證據。
民國92年8月,台灣高等法院新制法律座談會認為上述四種情況,如果證詞是因為他人以外力故意所造成,但證詞又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亦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可以作為證據。
5、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公務、業務及其他文書可以做為證據的情形有以下規定:(1) 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之外,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的證明文書、紀錄文書皆可做為證據,例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但臨檢記錄表因為不是屬於例行性所製作的文書,所以不可做為證據。(2)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之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的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可做為證據,例如扣繳憑單。(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在可信的特別情況所製作的文書也可做為證據,例如家譜、官方公報、統計表、學術論文等。
三、傳聞法則在台灣似有若無 傳聞證據幾乎皆可採用
傳聞法則是原則上應該排除傳聞證據,只有符合例外條件時,才可以採用傳聞證據,傳聞法則在美國的審判程序中是相當重要的一環,如果在法庭上對該傳聞證據應異議、卻沒有異議時,就會讓法庭上的對造順利偷渡不利我方的傳聞證據。
台灣在民國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才有明文承認傳聞法則的定義,但是因為我國傳聞法則規定過於寬鬆,導致幾乎所有傳聞證據都可以成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所有的傳聞證據都可以採用,完全顛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對於傳聞法則「原則排除、例外採用」的規定,傳聞法則在台灣變成一個若有似無的規定。
註一:
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的職責,即是襄助檢察官行使職權。在檢察官偵辦業務繁忙,或檢察官所辦案件複雜時,儘速於偵察時輔助檢察官。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為檢察官的「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