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何謂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提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56年1月28日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
(一)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又稱「證據容許性」,是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的資格。
這項資格必須符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如證人須依法具結,也就是在紙上當庭簽字,留下紀錄與陳述,他的證言才算有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訟訴法》採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言詞審理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因此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設有三種限制: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例如單純傳聞之詞、證明書或意見書、報紙刊載之訊息、警察局案件移送書、起訴書、自訴書、告訴狀等。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是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做出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是供述個人判斷某事項的意見,因為不免具有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的危險,所以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證明力
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的證明程度到哪,這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的。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證明力雖是由法院自由心證,但仍有兩種例外,不得由法院自由心證:
(1)被告的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才能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
(2)審判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不能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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