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小教室】言詞辯論

  • 2016-01-27
  • 法操司想傳媒
0118argue.001

言詞辯論在訴訟程序中相當重要,是原、被告雙方在法庭上所謂的攻防戰。言詞辯論就是在審判期日中最重要的訴訟程序,所以言詞辯論在民事訴訟法有專節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到第219條有明定言詞辯論的相關規定:

 

1、言詞辯論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也就是以雙方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為範圍。
例如:小明開車撞上曉華,曉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小明需賠償20萬,小明和曉華就要按「小明開車衝撞致使曉華受傷」這個侵權行為事項進行言詞辯論,不可以另外提到與侵權行為不相關的事項。

 

2、訴訟關係之陳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確實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訴訟關係,如同上例,曉華應向法院陳述:在民國104年11月1日早上9點,行經忠孝西路時,小明開自小客車闖紅燈撞上他,致使他的右腳骨折,所以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他向小明請求賠償20萬元。

 

3、《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明文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例如小明提告曉華侵害商業上的業務秘密,小明因為要舉證證明,曉華有侵害他商業上的業務秘密,小明可以向法官提出不公開審理,法官認為適當就可以不公開審理。

 

4、辯論終結時提出攻防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雙方若想反駁對方的論點,即言詞辯論的攻防,要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若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法院可駁回。

 

5、 當事人無法以中華民國語言溝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如果當事人雙方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是聾啞人士,或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的語言,法院應提供通譯人員協助翻譯或轉述,參與辯論人人若為聾啞人士,可以文字發問或陳述。

 

6、言詞辯論筆錄程式上應記載之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言詞辯論筆錄上應記載例如:103年侵簡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民事第5庭,到場當事人黃00、法定代理人楊00、訴訟代理人石00 ,法官吳00、書記官王00及通譯張00。

 

7、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8、言詞辯論筆錄不得隨意修改

依《民事訴訟法》218條規定,言詞辯論的筆錄不得隨意增訂、修改或是刪除,若有修改必要,應在增加或刪除處記明字數,刪除處也需留存字跡以方便辨認。

言詞辯論在訴訟程序中相當重要,法律亦有明文規定言詞辯論的方法與執行細節,其目的為讓當事人雙方能基於法理和事實的辯論,避免離題或流於爭辯,如此才能確保事實越辯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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