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分院二審】最高法院對食安法的新解釋,不只頂新,還是食品業的震撼彈

  • 2016-12-06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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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201611月22召開,認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的「攙偽、假冒」罪,不論攙偽、假冒的行為是否確實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皆以食管法第49條第1項論處。這項決議對目前相關案件以及整個食品業所造成的影響甚大,《法操》在此一一釐清。

「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是什麼?又具備什麼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是對於「刑事法律問題」而做的決議(簡稱最高法院決議),目的是為了「統一最高法院刑事各庭於裁判的不同見解」,法源依據是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決議的作成,是依照出席會議的法官反覆討論,最後依多數決作成。

而這樣的法律決議,在學說上,僅為建議性質,並沒有拘束力。過去,孫森焱大法官在釋字第 374 號不同意見書中提到,最高法院決議並不會對人民或下級審法院產生拘束,如果法官要援用決議,是基於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屬於法官自己的意思表現,而採用決議意見是否適當,也是各法官自己負責。另外,因為沒有拘束力,所以確定裁判略與此決議相牴觸,亦不能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

但一般來說,在實務上,法官都會遵照最高法院決議,根據最高法院發言人花滿堂指出,若違反此見解,判決會被撤銷改判。因此,其實「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在實務上是具有實質拘束力的。最高法院的決議,也可能會變成日後的成文法。舉例來說,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影響了民法第227條的立法(孫森焱,民法債編總則(下)初版p.826)。

積累的判決數量仍不足,最高法院是否過早下定論?

在《法操》的立場,我們尊重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但用決議的方式,拘束下級審法院,統一見解,這件事是否恰當呢?我們可以從程序面、實體面去看。

程序上,食品安全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其實是一個新的議題,曾經有過的判決很少。以往最高法院會議決議,都是在經過各級法院,詳細研究各式各樣的案例,經過審慎的審理判斷,撰寫詳細的判決書,累積大量的「判決先例」。透過先前大量的判決書,最高法院及民眾都可以清楚了解各個法官,下了相同或不同判決的理由。在這樣的前提要件下,最高法院再將各級法院判決歧異的部分,以會議的方式作討論,是比較恰當的。

然而,在還沒有大量的判決作成之前,就直接先以開會的方式來統一法律見解,到底適當與否其實是有討論的空間。法律,是不斷的經驗累績而成的,在僅有少數的案例出現,尚未經過各級法院審理、討論、判決的情況下,直接用開會的方式歸納,可能有些不足;甚至可以說,積累的判決數量根本還不足以進行歸納。

且,整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對外是非常不透明的,民眾無法得知有哪些法官參與會議,甚至連參與人數都不知道,也看不出支持決議的比例,亦無法得知,是否與會法官都有表達意見。

雖然,食安問題是社會關注重點,但法院的判決,若僅是因為為了符合社會期待,將失去判決的中立與客觀。而且,添加物對人體有無傷害,本是論罪標準之一,當最高法院解釋一出,就形同將所有案件全部一視同仁,將失去處罰的依據與標準。

只要「摻混、假冒」就需處以刑罰?恐過當解釋

本次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見解,認為只要「摻混、假冒」一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論處,似乎有失比例。例如:販售標榜100%純果汁的店家,在果汁內攙入50%的水。這當然構成了「摻混、假冒」,也許有民眾會認為這個商人為了利潤而欺騙大眾,但是,這樣的行為,若直接以刑責處罰,使之失去自由,是否過當呢?是否還有其他處罰的方式可以警惕他呢?

在我國法律中,刑法擁有謙抑性,也就是說,刑法是最後的處罰手段。刑法的介入,必須要在無其他制裁的手段時,才得以動用。因為,刑法是拘束人民自由權利甚至剝奪生命之嚴苛處罰,應盡量以限縮的方式來使用。

而食管法第49條第1項屬於刑法的範疇,而此法條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防止消費者購買、食用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應排除於刑法的罰則,才能符合刑法的謙抑性。

另外,學者也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49 條中,「攙偽」行為,是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抽象危險犯」指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將會對重要法益產生實際損害的行為,約定為犯罪行為,使人民不要去做。而「攙偽」如果不是攙入有毒或有害的物質,是不可能會發生實質傷害的結果,自然也沒有納入刑法之必要。

最高法院的解釋限縮了法官裁量餘地,不盡合理

從法制的歷史上,我們也看到限縮法官裁量餘地所帶來的不合理之處,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為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只要是販毒,依法審判,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然販毒是不對的行為,但一個人賣「一包毒品」和「一車毒品」,還是有程度上的差別吧?

所以,在實務上,常以各種理由例如坦承犯行、情堪憫恕等理由減輕其刑,再使用緩刑的方式處理,這樣的做法架空原訂刑罰的使用,並非法治國家應有的情形,不如在制定法律時就直接加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讓審判者有多一些裁量的空間。

頂新兩案還在審理中,此決議一出,是否就不用審了?

最高法院的解釋一出,民眾最關切的就是頂新油品案件的判決是否會受到影響。目前頂新製油有兩個案件正在進行二審審理中,一件是頂新製油的越南豬油案,另一件則是味全油品案。大家常常會把兩個案件弄混了。事實上,頂新越南油案的爭議點,在於涉及由越南進口的原料豬油,是否危害人體健康。而味全油品案,則是涉及產品包裝與油品攙混的問題。

針對越南油案,在彰化地方法院一審的判決書內,法官花了很大的篇幅,在討論食管法第49條第1項,攙混、假冒需不需有危害人體。該判決認為「危害人體」,是此法條的必要條件。因此,在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一出台中高分院是否會維持原判,仍有討論空間。

而味全油品案,一審台北地院認為,攙偽假冒罪所要保護的,除了民眾健康之外,還包括消費者的「選擇權」,也就是說,消費者有權相信商品的成分標示,並根據標示做選擇,而攙偽假冒,卻會使消費者做出錯誤選擇。

基本上,一審台北地院的見解,與最高法院會議決議的看法十分相似,不論該行為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49 條第 1 項論處。就結果而言,此部份應該會維持一審的有罪判決。

本次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對於頂新案接下來的審判,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但實質上,下級法院可能都會遵守。但《法操》在此呼籲下級審法官,即使選擇要尊重最高法院的決議,也應基於審慎判斷,甚至是在判決書內,詳述此判決的理由,而非僅單純引用最高法院的決議。因為經過意見的討論與累積,才能有助於法學的進步。

否則,若只是上行下效,下級審法官等於自己將裁量權和獨立判決的能力拱手讓出,如此的審判一言堂,豈不是台灣法治的大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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