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分院二審】【0727頂新越南油二審開庭實況】做賊的喊抓賊! 檢察官不照程序走 反控辯方干擾

  • 2016-07-27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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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越南油案二審審理庭

時間:105年7月27日 09:10

地點:台中高分院2樓大法庭

本次開庭,審判長曉喻本案更新審理,因而命檢察官重新陳述上訴要旨,而檢察官僅簡單表示如上訴書所載。

本次開庭,仍未就先前國衛院的函文、駐越南代表處的函文以及關務署的函文進行辯論,而是傳喚了四位證人到庭,包括三位越籍證人(出具檢驗報告的Vinacontrol公司人員和越南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呂氏幸)以及前正義公司員工林穎聖。

因今日傳喚的證人為檢察官所聲請,因此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但過程中卻遭辯護人屢次異議成功,旁聽席民眾也對檢察官無法提出明確問題的窘境竊竊私語。

檢察官邏輯混亂  語意不明的主詰問

從檢察官對林穎聖的訊問過程中,可以發現,檢察官對於案情的熟稔程度遠不如辯護人。主詰問時,有太多未經證實的假設,問題常常不夠明確。例如,檢察官問:「如果來源有問題的話,加工精煉後的油還能吃嗎?」立即遭辯護人異議(註一),證人也疑惑,反問「來源有問題」指的是什麼。

其中還有一次,檢察官急著提示嘉義地院的訊問筆錄,卻沒有提出問題。遭辯護人異議,法律本來就規定交互詰問時,要先問問題,才能提示卷證資料,辯護人依法主張權利,檢察官卻還面露不悅地指責辯護人故意干擾程序進行

自此之後,交互詰問過程中,每當檢察官要提示卷證時,審判長都會提醒檢察官要一併提出問題。庭期中,也可以聽見旁聽席的訕笑聲,《法操》都感到相當疑惑,身為檢察官,怎會不清楚法律規定的程序呢?

證人、鑑定人,檢察官傻傻搞不清楚?

在檢方提示頂新內部的檢驗報告時,辯護人馬上表示,林穎聖是證人,應該僅就其所見所聞,其業務職掌範圍內作證。不適合就非其業務職掌範圍的頂新檢驗報告,做個人的評議意見。但檢察官卻脫口而出,林穎聖也可以作為鑑定人幫忙確認檢驗數值。此次異議,亦經法官裁定成立。

顯然,檢察官誤將「證人」與「鑑定人」混為一談。證人負責的,就是單純將他在事件中的所見所聞告訴法官,鑑定人則是憑藉自己的專業知識,接受法官選任之後,協助法官釐清法律以外的事實爭議。既然林穎聖只是正義公司的職員,試問他對頂新公司會有什麼所見所聞?如果真的需要林穎聖對頂新公司的檢驗報告表示意見,那麼等於是要林穎聖發揮他的專業知識,檢察官就應該踐行鑑定程序,而不是把林穎聖傳喚來,一人分飾兩角。

關鍵越籍證人未到場,也不同意代為陳述

除了林穎聖之外,另外三位越籍證人都沒有到場。法官詢問被告楊振益(大幸福公司負責人)為何呂氏幸無法來台,楊振益表示由於時間太趕,越南出國的程序又比較繁瑣,因此來不及。另外呂氏幸也認為,一審時,該問的都問了,沒有必要再傳喚一次。

審判長再進一步詢問,呂氏幸是否同意由楊振益代為陳述,楊振益則表示,大幸福公司的營運都是呂氏幸在負責,呂氏幸不同意由他代為陳述。

事實上,在一審(彰化地院103年矚訴字第2號判決)起訴後,檢方就曾派人到越南訊問過這幾位越籍證人,但彰化地院並沒有採納檢方的訊問筆錄。彰化地院認為,因為越南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盡相同,難保檢方會利用兩國的規範差異,故意規避我國規定,用不正當的方式取得這幾位越籍證人的口供。所以,檢方應將這幾位越籍證人傳喚到庭,接受法官和律師的詰問,才能確保呂氏幸等人證詞的可信度。但,檢察官捨此不為,只遞交了越南的證詞筆錄,所以,一審時,法官拒絕採用。

既然如此,檢方應該在看到一審判決書後,就盡量爭取越南的司法互助,讓呂氏幸等越籍證人來台作證。但一審判決宣判至今已逾半年,為何還會因為「來不及辦出國程序」的原因,而無法傳喚證人?《法操》不禁懷疑,檢察官是否根本沒有積極向越南當局爭取讓呂氏幸等人來台作證,以致時間過去,案件卻毫無進展。

越南進口的豬油品質有「疑慮」嗎?

唯一到場的證人,是檢方聲請傳喚的林穎聖,林穎聖在99年到104年期間,於正義公司服務,負責研究和生產工作。

檢方提出一封一審卷證中的e-mail,就此封信件內容詢問林穎聖,當初為何在信件中表示對香港、越南進口的豬油「有疑慮」?是否表示越南進口的豬油不適宜供人食用呢?

對此,林穎聖說明,「疑慮」指的是加工精煉之後的「得率」較低。香港、越南進口的豬油,色澤較深、酸價較高,所以加工製造後的成品會少很多。

因此,林穎聖說明,所謂「疑慮」,指的是加工成本會提高,進而影響利潤多寡,而不是指油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

綜上所述,從檢察官本次開庭,可說是為頂新二審案件起了個「壞的開始」,各個法庭表現都顯現出檢察官不夠用心。《法操》認為,既然頂新越南油案是個與人民切身相關的案件,檢方就不能只是在媒體上一再放話,而是要在法庭上有實際作為,否則,只會徒然流失人民的信賴,讓司法資源不斷空轉。

(註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6-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詰問不得為之。…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所以原則上,檢察官不可以問證人假設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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