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分院二審】【監督司法】頂新越南油案二審可能無罪? 先搞懂檢方五大爭議再說
頂新越南油案進入二審程序以來,已在1月26日和2月23日召開了兩次準備程序庭。正式審理程序也在4月26日和5月3日開庭,且由顏宗海醫師和姜至剛醫師擔任鑑定人。台中高分檢看似摩拳擦掌,想把一審無罪的滑鐵盧扳回一城,但事實上卻是⋯⋯?
爭議一:先起訴再補證據 準備程序形同虛設
準備程序的主要功用與目的,在於整理與釐清案件事實爭點、證據爭點及案件的法律爭點,檢辯雙方可聲請調查證據,並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法官將決定案件是要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評斷證據能力的問題和程序審查等事項,所有的準備程序事項都是為了審判程序庭時可以順利運作。白話一點,可以說準備程序庭是讓檢辯雙方磨刀霍霍,對方有多少武器彈藥都得清楚,審判程序時就是雙方光明磊落提刀入戰場,雙方真槍實彈來正面對決,由合議庭來審慎評斷。
然而,本案檢察官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時,當庭才提出補充理由書且附件未附與辯方,當場辯方無法查閱內容,造成程序延宕,辯方只能在下一次才能對該份補充理由書表示意見。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檢察官又當庭才再拿出「後來才發現」的證據。雖然原則上,在準備程序中提出新證據,並不違法,然而不免讓人質疑,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未盡詳加調查證據之責,否則怎會在起訴之後才再提出證據。
爭議二:審理中當庭提出新證據調查,合適嗎?
為了發現實體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中,規定了法院的澄清義務,而澄清義務又可分為「依聲請而發動的澄清義務」及「依職權而發動的澄清義務」。
前者指的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時,審判長若認為符合「調查三基準」(註1),即「關連性、必要性、可能性」,則准予調查證據。若認為不符合則可禁止。
而第163條第2項則規定了法院依職權而發動的澄清義務:「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舊法本來規定在第1項,而新法為了強調法院主動調查證據退居於「輔助性質」,也就是強調證據調查須由檢辯雙方為主,尤其是檢察官必須負舉證責任,所以特意將本條調整至第二項。
從上述可知,準備程序庭就須確定審理程序中要調查的證據有哪些,原則上,審理程序中,已不能再提出要調查的新證據。然而,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卻還是當庭提出了新的證據,甚至是一份連自己都無法詳盡解讀的國家衛生研究院報告,因此該份調查報告的「關連性」也遭到辯方的質疑,在4月26日的審理庭上,審判長裁定檢察官需補正後再提。
爭議三:遲來的新證據引發爭議 國衛院報告具證據能力嗎?
5月3日的審理庭,檢察官再度拿出國衛院研究報告,試圖指摘頂新的原料油中含有不飽和醛類化合物。然而,檢察官仍未踐行上次審判長的要求,未將該報告不足之處補正至足以作為法庭呈現之證據。撇除該報告之諸多殘缺(沒有來文字號、沒有檢驗日期、也沒有傳送日期等),該報告檢驗所得之數據是否足以反映油品實際狀況,須回歸到樣本油品是否具代表性,也就是需辯證採樣方法是否正確。
本案一審時,彰化地院院方未採信檢方所提出的檢驗報告,而是再次會同審、檢、辯三方到屏東油廠重新取樣送驗。原因是,一開始,檢方提出的報告在取樣時是從油槽最底部進行取樣,但油槽底部形狀類似漏斗,油的密度較低會往上浮,而其他物質包括重金屬等,會沉澱在底部,因此檢方提出的報告中重金屬的檢驗數值會有極大的出入。二審庭期中亦向鑑定人姜至剛醫師確認這樣的取樣方式確實是錯誤的。正確的方式,必須先將油槽加熱均勻,再分點取樣,如果油槽很深,甚至必須分成七點,在不同深度分別取樣,如此才符合科學精神。而檢察官再度提出的國衛院研究報告,姑且不論取樣油品的保存問題,其採取的取樣方式,就是之前一審已被確認有問題的方式。
再者,亦有辯護人提出,所謂「超標」實為假議題,檢察官一直以食用油標準來檢驗原料油,原料油根本就沒有規範的標準,何以超「標」?至於「不飽和醛類化合物」,國內法規乃至國際間都沒對其定出檢驗的標準,如何認定是否超標呢?因此這份報告的證據能力勢必將受到考驗。
爭議四:溯源管理到底要溯到哪一層?
回到原料油來源的爭議上,檢察官認定頂新越南油的來源可議,但尚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論證。而辯護人則是提出越南大幸福公司的上游廠商都經過越南工商部確認來源,無病死豬的可能,以佐證來源清楚、透明。
對於廠商的溯源管理責任,鑑定人顏宗海醫師曾表示「源頭要可信」,姜至剛醫師也提出「from farm to table(從農場到餐桌)」都必須明確地管制,認為目前我國政府做得不夠,企業主更必須負起最大的責任。然而,目前我國法規就食品溯源管理,確實只規範業者僅需對上一手的供應商及下一手的下游廠商紀錄產品項目、規格,並未要求業者溯源至農場、追蹤到餐桌。(可參照《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4條 以及 「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
辯護人進一步指出,在本案一審時,義美食品公司協理陳伯璋作證時指出,要食品業者追蹤供貨來源至最源頭,有實際上的困難,上一手的廠商基於商業考量,並不會透露如何取得貨源。因為,如果讓下一手廠商知悉,下一手廠商就會略過上一手,直接向上上一手廠商進貨,以便節省成本。因此,檢察官若不提出具體證明頂新油來源有問題的證據,光是將溯源管理無限上綱至最上游,依照現行法規和證據,仍難以將頂新定罪。光懷疑沒用,在法庭上有證據才是硬道理。
爭議五:鑑定人的陳述內容,證明力有待認定
2月23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傳喚食品科學教授孫璐西、腎臟科醫生顏宗海及腎臟內科醫師姜至剛為鑑定人。當時辯護人認為,這三位鑑定人人選都曾在媒體上評論本案,立場應有所偏頗,因此向法院聲請適用拒卻的規定。「拒卻」可簡單理解為迴避的意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另第18條則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編按:推事就是法官)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辯護人的確可依前述規定以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至於有沒有偏頗、夠不夠偏頗,這就要看法官來決定了。
目前傳喚的兩位鑑定人顏宗海和姜至剛皆為專業醫師,法官皆曉諭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定駁回被告等人的拒卻聲請。兩位醫師作為鑑定人都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且在法庭上的陳述內容也符合鑑定的證據調查方式,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然而,《法操》認為,證明力稍嫌薄弱,因鑑定內容對於案情釐清實無太大的實質助益。(【法操小教室】何謂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顏醫師表示,他對本案的了解,都是透過媒體報導,並沒有看過本案的相關資料,姜醫師則表示,他閱讀過一審判決書,且強調是從頭至尾通篇的閱讀。但不論有無看過一審判決書,醫師本就具有判讀檢驗數據的專業能力,請其說明有毒物質對人體的影響也絕對能作出通盤的說明。
然而,本案的重要爭議之一,是在於「越南大幸福公司提供給頂新公司的原料油是否有問題、精煉之後的油有沒有問題」。但直接跳過了這個前提就請醫師來說明「有問題的油會對健康有什麼影響」,明顯兩者在問題與答案上並沒有對應關係。因此雖然兩位鑑定人的專業醫學素養無庸置疑,可是這樣的專業,是否對釐清事實真相有所幫助,卻有待商榷。
綜上所述,二審目前兩次開庭以來,尚未看到檢察官對本案重要的越南原料油品品質有強而有力的證據,目前提出的國衛院報告不僅因檢體採樣與保存都有問題之外,不論是國際間還是國內法規都未以該報告檢測的不飽合醛類作為檢驗標準,更因為檢察官未補正該份報告的內容,法院也尚未採納作為證據。對此矚目案件,檢察官在剩下的四次庭期(5/17、5/31、6/14、7/27)中是否有善盡舉證責任,《法操》也將為您持續關注後續發展。
註1:「調查三基準」在第163條之2第2項進一步規定成4款:「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