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長選舉無效案】高潮迭起的證人訊問程序

  • 2019-02-18
  • 法操司想傳媒
圖片取自聯合報

 

選舉無效訴訟準備程序

 

時間:108年2月15日

受命法官:黃愛真法官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7、29法庭

 

前台北市長候選人丁守中對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選會),針對去年的台北市長選舉提起選舉無效訴訟,2月15日在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訊問證人的程序,到底有沒有違法情況發生?原告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違法情形是什麼呢?一起來看看吧!

民事訴訟原則上應隔離訊問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316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本次庭期上午傳了兩位證人,下午四位,總共傳了六位證人,分別是兩個投開票所的選務人員、主任管理員、選民和值勤警員。為了避免證人證詞互相影響,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應該隔離訊問證人,也就是在第一位證人作證時,還沒被訊問的其他證人必須在法庭外面等候,法庭的門也會關起來,訊問完畢後再請下一位證人入庭作證,而已經作證完畢的證人則可以坐在後面的旁聽席上旁聽。

選務機關人員輪番關心要幫丁守中作證的選務人員?

上午先訊問北投第104投開票所的選務人員翁先生,以及同一個投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葉小姐。翁先生表示投票當天自己主要負責查驗選舉人身分證,但如果其他工作人員要吃飯,或有其他生理需求時也會被要求去支援別的工作項目,基本上就是主任管理員葉小姐怎麼指示他就怎麼做。當天四點左右葉小姐請他掌握一下還在排隊投票的人數,但前後兩次清點的人數不相符,後面算的那次人數反而變多了,還有一位身心障礙者在晚上7點30分才到場,但葉小姐還是指示讓他投票,該名身心障礙者最後也成功完成投票。最後丁守中的律師話鋒一轉,詢問葉先生「這幾天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叫你不要來作證?」,翁先生表示農曆年前,陸續接到北選會、區公所,以及葉小姐的電話,來「了解選舉當天狀況」,葉小姐語意模糊的表示「你看這個事情我們是不是可以……」、「如果像這樣弄成這麼麻煩,下次如果再擔任的話……」,讓翁先生感到壓力。

民事訴訟法第320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雙方都訊問完翁先生後,法官請翁先生先到後面旁聽席就座,此時翁先生突然表示還有一點要補充,是關於開完票後政黨人員來問票數的事情,同時北選會委任律師表示翁先生要補充的事項和待證事實無關(證人翁先生的待證事實是投票過程中有違法),丁守中的委任律師則表示這是針對選務違法的事實應該可以講。原則上訊問證人的問題必須和待證事實有關,丁守中方聲請傳喚證人翁先生是為了證明「投票過程中」有違法情形,而翁先生想補充的部分是「投票完畢後」的事情,與待證事實無關,所以法官最後並沒有讓翁先生補充。不過其實丁守中方詢問翁先生是否有人要他不要來作證等等相關問題,也屬於與待證事實無關的訊問。

葉小姐作證時則表示只記得請翁先生去掌握一次人數,沒有翁先生所稱看了兩次,人數反而增多的情形;7點30分讓身心障礙者投票是因為,排在前後的民眾作證該名身心障礙者四點之前就有來過,因為身體因素才由家人代排自己先行離開;另外並沒有跟翁先生說要他「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只是因為北選會詢問的時候自己有些地方已經記不太清楚,才打電話跟翁先生聯繫。雙方就翁先生和葉小姐的證詞都沒有要請求對質,上午的庭期結束。

不受控的證人

下午庭期一開始先訊問到士林153投開票所投票的胡先生,胡先生表示自己投票當天排到3:55分時看到選務人員吳小姐經過,就建議吳小姐要發號碼牌,這樣才能確定哪些人是在四點之前就開始排隊,但吳小姐沒有回應,後來卻在4:55的時候開始發號碼牌,胡先生對此大表不滿,當庭呈給法官當時拿到的號碼牌,上面的數字是180,後來還表示自己當時就知道這次選舉會有進入訴訟的一天,所以把當天各個時間點都記得清清楚楚。但胡先生在作證過程中似乎多次沒辦法直接用言語簡單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數度起身在法庭內想要筆畫當天排隊隊伍是怎麼繞、怎麼排,引發法警進場制止。除此之外,胡先生不只陳述事實,針對事實評價也有很多自己的想法要發表,讓法官頻頻提醒「今天是請你來做證,陳述你看到的事實,不是請你來發表你的意見」,但胡先生仍然很不受控,還數度跟法官搶話,讓法官最後直接提醒胡先生「不是一直講、講話大聲就是有道理」。

傳了證人才發現根本不是同一個投開票所?

丁守中方另外聲請傳喚另一位選民郭先生,但在雙方訊問過程中,郭先生表示不確定自己是不是在士林153投開票所投票,投票當天大約4:05分到達投開票所插隊進入隊伍,而且並沒有拿到號碼牌。北選會委任律師表示根據先前證人胡先生的證述可知,郭先生應該不是在士林153投開票所投票,請原告另外陳報郭先生的投開票所,北選會這邊會另外提反證。原告方一開始先表示北選會有誤解,後來才又表示會再和郭先生確認。從郭先生的身分證背面的戶籍地址,應該就可以核對確認郭先生的投開票所,原告方居然直到訊問證人程序,還不知道證人究竟是哪一個投開票所的選民?

對質

後來在訊問士林15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小姐時,吳小姐表示因為當天四點左右仍然有很多人在排隊,為了要方便掌握投票進度,自己決定要發號碼牌,當時做了將近100張號碼牌,不過並沒有發完。經提示證人胡先生提出的號碼牌後,吳小姐表示看起來是自己做的,實際數量應該是自己記錯了,現在已經記不清楚。訊問完畢後丁守中方認為證人吳小姐和胡先生的證詞多處不一致,請求對質(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但書),不過最後吳小姐和胡先生的證詞都沒有改變。

法官最後進行爭點整理程序,請雙方就法院先行整理出來的各個爭點限期表示意見,此時中選會請求法官增列程序上爭點,主張中選會不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辦理選舉的選舉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本案將在2019年2月22日在第2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預計再訊問兩位證人,《法操》將繼續關心此案,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

 
 
 

評論專區

大壯律師 LIN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