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性澤案】鄭性澤案:救援冤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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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未注意有利被告之證據
案例事實
民國91年1月5日深夜,鄭性澤與羅武雄等7人在台中KTV唱歌,羅武雄帶有4支手槍,並將其中2支手槍交由鄭性澤保管。
羅武雄唱歌喝酒後已帶醉意,因不滿KTV的服務態度,於是對著包廂的天花板開槍,KTV店內的人員聽到槍聲便打電話報警。
警察獲報趕到現場進行攻堅,員警蘇憲丕第一時間就衝後進包廂,之後雙方人馬爆發槍戰,羅武雄跟員警蘇憲丕在槍戰中死亡,鄭性澤被控告殺害員警蘇憲丕。
案例評論
鄭性澤被檢察官起訴為殺害蘇姓員警的被告,其證據是鄭性澤自己坦承有開槍殺害蘇姓員警的自白,但從他在警察局寫自白書時,警詢錄影帶所擷取下來的畫面,可看見他左眼明顯有浮腫現象,且在案發當日,鄭性澤去醫院體檢時,僅檢驗出左腳中彈,有開放性骨折外並無發現眼睛有受傷,但鄭性澤在看守所羈押後,體檢表上就有清楚記載「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可見有刑求的跡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作的自白是不具有證據能力。
鄭性澤被刑求後,曾向檢察官提出檢驗手槍的請求以證明其清白,但檢察官卻沒有檢驗手槍,明顯違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應該檢驗手槍卻不檢驗,顯然有重大瑕疵,而違法取證的自白除了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外,更是嚴重侵害人權,檢察官身為法律守護者卻藐視法律,豈不荒唐至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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