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案】【太陽花立法院案】台灣首次以「公民不服從」作為「超法定阻卻事由」之刑事判決!

  • 2017-04-12
  • 法操司想傳媒
[caption id="attachment_11767" align="alignnone" width="960"] photo by 中岑 范姜[/caption]

文/陳奕廷律師(上誠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刑法補教名師易台大)


2018.3.13本案進度更新:太陽花立法院案二審宣判,被告全數無罪!

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煽惑、集會遊行、公然侮辱、妨礙公務等罪。台灣高等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本案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並沒有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的問題。

被告所提出的主張,都是屬於政治性言論;手段上,他們也選擇與立法委員議事最相關,且對社會大眾日常生活影響最小的立法院來作言論自由的訴求,並非一般專門製造暴力或刻意妨害安寧秩序的意圖。參考釋字445解釋,認為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應給於言論自由的保障,這樣的行為不應該用刑法的手段加以制裁。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乃是第一個援用「公民不服從」作為超法定阻卻事由的刑事判決,雖說目前風向毀譽參半,但絕對是我國刑事法學上的重要里程碑。以下就本判決所闡釋的「公民不服從」,提出我的觀察,算是一些心得整理,所以僅點到為止,而且一點都不白話(通篇充斥專有名詞),請見諒。

壹、 判決簡介

本判決簡述「公民不服從」概念的發展過程,始於美國哲學家Thoreau,再經美國政治哲學家John Rawls於「正義論」中闡述其要件,並介紹美國法院提出之判準,以及德國公法學者Ralf Dreier之看法,與德國刑法學者Roxin在其總則教科書內提出之具體要件標準,此外也提及許宗力大法官建構之定義。

本判決綜合前述意見,最終定性公民不服從於刑法體系中是一種「(超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如吻合下述七大要件,則行為將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要件依序為:

(一)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二)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
(三)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
(四)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五)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
(六)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
(七)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

貳、 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分

依照刑法三階層理論,該當構成要件後,尚有違法性與罪責兩個階層待審查,前者確認「行為是否合法?」,後者探討「行為人應否負責?」。且唯有當行為違法時,方有討論行為人應負多少責任之空間;若行為合法,自然也就沒必要討論行為人應負多少責任了。因此若存有阻卻違法事由,則行為合法;若存在阻卻罪責事由,則行為雖然違法,但行為人毋庸對該行為負責。

區分違法性與罪責在刑法學上,至少具備三大面向的意義:第一、法律效果面向(阻卻違法不得發動保安處分與沒收、阻卻罪責仍可);第二、共犯從屬面向(阻卻違法不得供共犯從屬、阻卻罪責仍可);第三、正當防衛面向(阻卻違法之侵害不得發動正當防衛、阻卻罪責之侵害仍可)。正因如此,違法性與罪責在刑法學上有重要的區分意義,當審慎以對。

參、 公民不服從概念的廣狹之別

在人民發動抵抗之情形,能否援引任何理由來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而不成立犯罪,有諸多討論。其中一個脈絡將可判無罪之理由統稱「公民不服從」,繼而未對其究竟是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特性加以區分,此脈絡下公民不服從算是個大帽子,可說是「廣義公民不服從」。由於英美法系無明確的犯罪三階論,因此會較傾向此類討論模式;同理無三階層思維體系的公法學,也會傾向於此。

另一個脈絡,則聚焦於判決無罪之理由「究係阻卻違法還是阻卻罪責?」,並為公民不服從尋找明確定位,此脈絡下的公民不服從是一種「狹義公民不服從」。鑑於大陸法系的刑事法學多遵循犯罪三階論審查,自然會詳加探究公民不服從的屬性:究竟是行為自始合法?抑或是行為雖然違法、但行為人毋庸負責?

單就刑法學的討論而言,「狹義公民不服從」概念毋寧較為精確,且可連結違法性與罪責的區分實益。但其實這兩個討論脈絡並無扞格,我們無妨將「廣義公民不服從」改稱作「抵抗阻卻事由」,性質上兼含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兩者(甚至還可以納入限縮刑罰事由);至於「(狹義)公民不服從」是屬於「抵抗阻卻事由」的哪一種下位概念,則可從中詳加分析討論。

肆、 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的抵抗阻卻事由

重在「行為本身合法與否?」的討論,因此審查上多會呈現「手段-目的關聯性」的特徵(類似比例原則的思考),且可具體化為三種類型。

一、 抵抗權:取材自德國憲法§20Ⅳ,用以抵抗「敵人對基本憲法秩序的全面攻擊」。客觀要件以「面臨基本憲法秩序的全面攻擊」為抵抗情狀,再以「維護憲法秩序的最後必要手段」作抵抗行為;主觀要件必須具備抵抗意思。

二、 類似緊急避難:認為「為國家主張緊急避難」法理上並無不可,只不過並非依循法定的緊急避難,而是超法定的「類似緊急避難」。客觀要件與傳統緊急避難相較,類似避難情狀的「保護對象」兼含岌岌可危的環境污染與體制失靈的憲政民主危機,「危難緊急性」也稍微寬鬆,可以是針對未來危難的預先防範。類似避難行為部分依舊要求「足以排除危難的最小手段+符合利益衡量之手段+非權利濫用」,與緊急避難並無不同。主觀上必須具備類似緊急避難意思。

三、 可罰違法性理論之相對輕微型:源於日本的可罰違法性理論,用以處理侵害法益十分微小的情形(=絕對輕微型),專門適用在「追求極度正當目的下的抗爭行為」。客觀上要求「目的正當性」(所追求的目的必須絕對正當,例如爭取勞工權益、反對環境開發等),以及「手段正當性」(也就是所使用的手段必須是達成該目的的合理手段,至於是否為必要最小手段,則不在考量範圍中);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前述事實的知與欲。

伍、 作為「阻卻罪責事由」的抵抗阻卻事由-(狹義)公民不服從

當國家以法律方式決定某些特定措施(=代議民主的展現)時,不能又同時宣示這類公民不服從的反抗(=部分直接民主的展現)是一種合法手段,否則國家將陷入自我矛盾中(到底要聽哪一個民主?),並使民主多數決原則完全失效(我們憲法不是以代議民主為原則嗎?)。

這條思維路徑雖不能導出阻卻違法的結論,卻將公民不服從法理直接作為阻卻罪責的依據,專門針對國家「個別」的不法決定來反應(相較阻卻違法的抵抗權,是專門針對國家「全面」的不法決定),繼而降低甚排除至行為人的可非難性。

因此,當人民發動抵抗而該當構成要件,卻於違法性階層不符抵抗權、類似緊急避難或相對輕微型之要件時,就只能在罪責階層依「公民不服從」法理阻卻罪責。換句話說,該行為仍屬不法、只是行為人毋庸負責。

陸、 適用於本案(代結論)

判決援引公民不服從並作為阻卻違法事由,雖看似與上述見解相左,但不排除是在「廣義公民不服從」的脈絡下討論,因此實際上是「類似緊急避難」或「相對輕微型」的具體操作(於此排除抵抗權的情形)。這由判決所建構的七大要件中,充斥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原則,可知根本就是「手段-目的關聯性」的比例原則審查,在在突顯違法性階層的特徵。

至於本次事件,究竟適合用違法性還是罪責階層來處理呢?

請注意,公民不服從作為阻卻罪責事由的前提是:民主多數決原則因陷入自我矛盾而失效,至於自我矛盾係起於兩套民主的互相衝突(代議民主vs.部分直接民主)。可悲的是本事件並不滿足前提,因為佔領活動所反抗的國家行為,從未經國會授權的簽署協議一直到重大違反程序的存查宣告,都不是以合憲方式形成的多數決定!既然根本不存在「合理運作的代議民主」,遑論兩套民主間的對立!

結論是:太陽花學運所涉刑責,直接透過「類似緊急避難」或「可罰違法性理論之相對輕微型」阻卻違法即可,毋庸援引(狹義)公民不服從阻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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