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案】【0117太陽花立法院案開庭實況】拆立院匾額竟觸侮辱公署罪?!檢察官可以善盡舉證責任嗎?
[caption id="attachment_10948" align="alignnone" width="960"] 318太陽花學運,立法院內情景。photo by Kevin-WY[/caption]
文/法操司想傳媒
時間:106年1月17日 9:30、14:30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7庭
太陽花立法院案於本日再次開庭,此次出庭的被告除了蔡丁貴以外,另有10人,起訴事實為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侮辱公署等罪,因為此次開庭的被告多居住於南部,在時間上多有延誤,讓審理程序稍微延後,而蔡丁貴因為另案犯毀損罪,尚在服刑中,所以此次出庭是借提到案。
在程序上,因為更換承審法官的緣故,審判長在庭審前依法更新訴訟程序,為了讓後面的言詞辯論程序可以快速進行,仍採用上次開庭的方式,在提示證據方面,先引用辯方律師們所提出的書狀內容,若有意見再行提出補充。
「抵抗權」主張依據,仍是辯論重點
在煽惑他人犯罪部分,檢察官在這次辯論程序中,仍採用前次的主張,對於被告主張行使「抵抗權」的部分,認為我國並不像德國有一定的歷史背景,且憲法中亦無明文,所以適用法律依據仍有不足。
辯方律師也對此表示遺憾,因為在上次辯論中已經論述過,雖然我國對於抵抗權,並無明文規定,但在任何民主國原則下的國家,皆可從憲法的設計中,導出「抵抗權」。在這一次辯論中,辯方律師也指出,陳志輝教授對於抵抗權的行使,包括主體和行為客體,以及所保護的對象(憲政秩序)亦有論述,對於檢察官這樣的主張,顯然不能認同。
拆卸立法院匾額,竟觸犯侮辱公署罪?!
另外,在侮辱公署罪方面,檢察官起訴的原因,竟是因為被告們在太陽花學運中,曾一度把立法院的匾額拆卸下來,而這樣的作法,顯然是侮辱公署。
辯方律師主張,從侮辱公署罪的立法意旨來看,所謂「公署」是指以官廳職務權限之主體為主,亦即立法院的「匾額」並非公務員或立法委員,而被告在拆卸過程中,並無任何破壞匾額的行為,而拆下招牌是為了表達立法院在行使職權上有所怠惰,此舉屬於「象徵性」言論,在大法官釋字第644號中已有闡釋,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只是認為國家「尊嚴」因此而受損,並沒有就兩者法益去相互比較,又言論自由顯然高於國家法益,因此可以依《刑法》第311條的規定,阻卻違法。
檢察官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
在整個辯論過程中,辯方律師也指出,檢察官起訴被告往往無法善盡舉證責任,如在刑法第136條中,最高法院認為,公然聚眾需有首謀聚集行為,且事前需謀議策劃,像本案中的性質多為偶然,也就是被告均為自發性前往立法院集會遊行,因此,並無適用;又在太陽花學運中,許多民眾因為集會人潮眾多,而被其他人推擠,導致與警方有肢體上的接觸,就被以妨害公務的罪名被起訴,在高等法院104上易字1904號判決指出,須去實質探究,被告是否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的意圖,這些地方檢察官都沒有去證明。
《法操》在幾次臨庭也發現,確實有這樣的情況,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對於被告的犯行大多描述性的帶過,在舉證上,亦無法提出較具體且積極的證據來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傳訊當時值勤的警察出庭作證,但證人對於當時的印象,皆不復記憶居多)。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在本件是否善盡證明被告犯罪的舉證責任?從歷次開庭中的情況來看,或許很值得商榷。
最後,審判長也諭知,本日所審理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而太陽花學運除了立法院案以外,尚有行政院案的部分仍在審理,也請大家跟著《法操》持續追蹤,一起關心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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