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案】【0816太陽花立院案開庭實況】方仰寧授權李權哲指揮:好一個爭功諉過

  • 2016-08-17
  • 法操司想傳媒
shutterstock_344824184 文/法操司想傳媒 時間:105年8月16日 9:30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19庭 2016年8月16日太陽花立院案審判庭,傳喚時任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副分局長李權哲到庭作證。不同於上週開庭只有一位旁聽民眾,今日開庭,民間司改會邀請十餘位大學生到庭聆聽。 證人方仰寧、李權哲,與被告蔡丁貴對質詰問 審判長彭慶文法官將兩人隔離詢問,先詢問方仰寧、再詢問李權哲。對於2014年3月18日兩人當時的權責劃分,兩人的證詞一致:分局長方仰寧,授權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場全權指揮,李權哲於執行警察職務前,先請示方仰寧、事後也有回報,都是透過無線電和手機。至於何謂「授權」,審判長表示,這部分則由法官進行裁決。 而對於2014年3月17、18日兩日立法院大門口現場的執法狀況,方仰寧表示,3月18日蔡丁貴固然有申請集會遊行,但是申請的時間結束後,人群並未散去,而稍晚,就發生了318重大治安事件。 四次舉牌警告情況:李權哲皆記憶清楚 李權哲曾對蔡丁貴進行四次的舉牌警告,每次舉牌後,都會透過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受命法官文家倩詢問李權哲,李權哲說自己受到方仰寧授權,「授權」內容具體為何?何以認定蔡丁貴為現場的指揮?每次舉牌的判斷依據為何?現場發生了什麼狀況 李權哲表示:方仰寧授權他依照集會遊行法的規定,對於違法集會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而蔡丁貴在立法院大門口現場,以麥克風指揮群眾、並自稱為行動指揮,所以認定他是現場的指揮。 警方第一次舉牌,是因為蔡丁貴在現場以麥克風指揮民眾爬牆,當時民眾也正在爬牆;過了二十分鐘,第二次舉牌,因為民眾依然在爬牆;第三次舉牌,是現場民眾與警察發生推擠拉扯的情事;第四次舉牌,則是民眾除了和警察發生推擠拉扯、更進一步包圍員警。李權哲表示,當時現場的警察人數五、六十人(相當於一個分隊),並不足以控制現場情況。 方李二人,皆確認由「方仰寧授權李權哲指揮」 法庭現場觀察時任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現已調至屏東服務)與副分局長李權哲對於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詢問,都對當時現場的具體客觀事實,予以清楚答覆(方仰寧甚至「字字珠璣」,將自己的證詞一字一字說明,讓書記官逐字記錄),因此,法官、檢察官、律師,皆未對他的證詞再進一步地「追問」與「釐清」。而對於證人的陳述,被告蔡丁貴在現場並無表示意見。 不同於2016年8月9日任保安、黃智源兩位員警,對於當時的事發經過總表示「不記得」,方仰寧僅對四次舉牌的時間間隔表示「不復記憶」,而李權哲在作證的過程中則是從未表示「不復記憶」。 方李二人,在法庭上不急著辯護、不顧左右而言他,多次直言「是我授權的」、「是我指揮的」,承認當時現場係由兩人握有指揮調度權力。而在法庭上所談,也均是警察職權如何行使,而且兩人都力求明確。 對於三一八學運當時立法院門口現場的警察職權行使範圍,方仰寧與李權哲兩人的說法一致。兩人於法庭上,皆表示是由「方仰寧授權李權哲指揮」。 員警執法的兩難:法治界限與良知的抉擇 《法操》認為,本案對於「警察職權行使的授權範圍」與「執法客觀層面的事實」,應要有清楚釐清。尤其是在318事件、甚至後續的324行政院驅離事件當中,警察往往只是服從上級命令或揣摩上意,進而做出侵犯人權的行為。 這時,他們面對執法的兩難,一邊是上級長官的命令和指示,另一邊是法治界限和自己的良知,警察應該如何抉擇?又是否要為了他們的行為負上道德和法律責任?雖然這個問題,並不是太陽花案的爭點,但從整個事件來看,卻是最核心的問題,也值得法院和所有人深思。 參考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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