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案】【0614太陽花立院案】等到太陽花都謝了,還在準備程序?

  • 2016-06-14
  • 法操司想傳媒
shutterstock_131727851 文/法操司想傳媒 太陽花立院案準備程序庭 時間:105年6月14日 9:30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第19法庭 2014年3月18日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迄今已兩年多。本案竟未進入正式審判程序,還處於準備程序。庭期之間的間隔也很長,上一次開庭在去年四月,距今次開庭也已時隔14個月。光陰荏苒,多位被告的身分早已轉變,黃國昌辭去中研院研究員工作,代表政黨時代力量選上立委。林飛帆歷經入伍退伍,而陳為廷正在服替代役。 今日傳喚林飛帆、陳為廷、黃國昌、曾柏瑜、陳廷豪、魏揚等9位主要被告,勘驗現場錄影帶,確認、修改法院事先準備的譯文初稿,以期釐清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勘驗」是《刑事訴訟法》明定准許的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五種法定證據分別有人證、文書、鑑定(人)、勘驗、被告。而勘驗是透過人的感官知覺(眼觀、耳聽、鼻聞、手觸等),對犯罪相關的人、地、物等證據與犯罪情形進行調查。相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64、165之1、212至219條。 本庭勘驗的犯罪事實,在釐清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勘驗的影片長度約百餘分鐘,《法操》因而納悶,法官、法官助理繕打影片譯文需要14個月嗎?距離上次庭期間的14個月,法院就只製作了這份譯文初稿嗎?《法操》不禁猜想,法官莫非在觀望風向、等候大選結果出爐嗎? 而法院開始勘驗時,曾柏瑜、林飛帆才陸續到庭,魏揚並未到庭。雖然各個被告皆有辯護人在場足資代理本人進行勘驗,但遲到還是影響了法庭活動的進行。然而,多位被告從台北以外的縣市匆匆趕來,也可看出官司纏身對人民的生活造成的莫大干擾,不僅舟車勞頓,工作也需請假才能出庭。若檢察官草率起訴,這些無謂的勞力、時間、費用,又該向誰討呢? 勘驗完畢後,法官並沒有公開心證,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異口同聲說將於辯論時表示意見。最後,被告黃國昌則當庭指出:「這個案子不應該拖這麼久,希望法院可以在這個夏天密集審理、辯論終結,及早作出判決。」 本案被告黃國昌,是專攻民事訴訟法學的法學博士,對於法律之熟稔程度遠較一般民眾為高,都已經被漫長的官司程序折磨至此,而若是一般民眾,在法庭上恐怕什麼也不敢表達。 然而,即便如此,法官也只是詢問黃要不要將其意見記明筆錄,還是諭知候核辦,沒有公布審理計畫,下次庭期也遙遙無期,法官究竟什麼時候能給個答案呢? 《法操》殷切期盼我國司法程序的效率能夠提升,如此方能最大限度降低訴訟對人民生活的影響。 另外,《法操》也在此提醒,呼籲關心司法的民眾,在使用法律用語時,能盡量力求正確,避免似是而非的法律觀念繼續以訛傳訛。林飛帆昨日臉書的PO文表示:「行政院雖已對323案的自訴部份撤告,但,如我先前所說,318相關的公訴案都還在審理。」然而,「公訴」指的是由檢察官發動的刑事程序。「自訴」指的是,由律師代理被害人或自訴權人,自行偵查犯罪、調查蒐集證據而進行刑事程序。 因此,其所指「自訴」實為「告訴乃論」,「公訴」實為「非告訴乃論」,正確的敘述應為「行政院雖已就323案告訴乃論的部分,撤回告訴。但,除非檢察官撤回起訴,否則其他非告訴乃論的部分仍然會繼續審理。」詳細也可再參閱《【法操小教室】什麼是「訴」?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與自訴》、《回首太陽花案起訴 是政治懲罰還是真有犯罪事實?     相關法條備註: 《刑事訴訟法(§§164, 165-1, 212~219)》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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