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檢系列】辦案兼賺外快 媲美香港五億探長:井天博

  • 2015-12-23
  • 台南 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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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不該是「投資客」,也不該是「狀師」

案例事實

  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井天博,於民國74年起奉派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2009年,井天博承辦某中醫診所販賣含禁藥咖啡案,發現該診所的上游廠商就是自己曾購買幹細胞的進口商孫姓女子。

井天博就將孫姓女子涉案之事,告知當初購買幹細胞的中間聯絡人黃姓記者。黃姓記者隨即打電話到馬來西亞告知孫姓女子,以「檢察官大哥玩風帆肩膀受傷,需要幹細胞」為由,慫恿孫姓女子奉上70劑價值12萬元的幹細胞跟井天博打好關係。

在馬來西來擁有龐大礦產的孫姓女子未婚夫,為求孫姓女子不被起訴,更和井天博達成協議,讓井天博以簽約金1500萬元,投資有獲利13億潛力的錳礦開採事業,且保證獲利至少一倍。

井天博果真也只起訴販售禁藥的中醫師,當法院審理中醫診所販賣含禁藥咖啡案,並傳喚孫姓女子作證時,井天博還扮演起「狀師」,親自幫孫姓女子撰寫書狀、教導孫姓女子如何請假不出庭,並找不知情的書記官調閱該案卷宗,掌握法院審理進度,讓孫姓女子不被追加起訴。

2015年11月12日,井天博被最高法院判刑11年6月確定。然而,井天博原訂12月1日入監,卻行蹤不明,被懷疑已逃往加拿大。

 

案例評論

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這些規定在《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法制是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也就是說,檢察官是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責發動、進行及終結偵查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是指檢察官只要有事實上的根據,依照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本為檢察官法定之職務。而依偵查所得證據,如已知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犯罪事實時,即應予以提起公訴,否則即違反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與職責。

另外,檢察官對相關偵辦案件之對象、案情等訊息應嚴守祕密,以保有相關偵查案件進度、情節、關係人之隱密性,而防止不當之介入或影響偵辦結果。檢察官本亦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更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是檢察官在司訓所受訓時都琅琅上口的倫理規範。但井天博結訓後,不知道是「貴人多忘事」,還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竟猶如港片五億探長一般,「一邊辦案一邊賺錢」。

檢察官作爲犯罪偵查之主體,理應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也應該代表維護社會秩序,井天博卻違背檢察官神聖職責,和孫姓女子刻意結交、密切往來,以職權迫使孫姓女子的未婚夫提出優渥的投資條件以獲得不法利益,甚至指導孫姓女子以請假方式拒絕作證,藉此杜絕法院告發孫姓女子涉案等,種種行為都在踐踏檢察官的名譽與司法人員的清廉形象,更毀壞了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期待,令人深感痛心,司法人員應以此為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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