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GPS定位|海巡利用GPS查私菸,會構成「妨害祕密」嗎?

  • 2019-08-23
  •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媒體報導,海巡署的王育洋士官長為調查私菸,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陳姓男子的貨車底盤。卻在取回追蹤器時,被陳男察覺報警。案件經檢方不起訴後,陳男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准許後,又經法院審理,判決如下:

高雄地方法院

王育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

高雄高等法院

王育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

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但最高檢察署不服,提起非常上訴,認為「隱私權」與「非公開之活動」不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處罰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並非處罰侵犯他人隱私權,原判決以「隱私權」替代「非公開之活動」,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究竟利用GPS定位,究竟有無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呢?就讓我們來看看檢察官和法院的說法有什麼不同吧!

檢察官:裝GPS根本沒隱私的問題

本案相當特別,每次的上訴都是檢察官為了被告的利益上訴。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如下:

行為人欠缺合理隱私期待

首先,針對「非公開活動的合理的隱私期待」,檢察官認為陳男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公眾都可以看到他的行蹤。雖然主觀上,陳男對於自己的行蹤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但客觀上並無避免或確保自己的行蹤不被發現。所以在公共場與駕車,不屬於「非公開活動」。

而GPS所蒐集到的資料只是陳男現實「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與獲取私人聲音、影像不同。另外,任何人以皆可以透過跟監方式收集「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故認為無隱蔽性可言。

警方是在偵查,才不是無故

再者,針對「無故」竊錄這點,檢察官認為王育洋之所以會於陳男的貨車上加裝GPS發射器,是基於陳男貨車屬於先前緝獲私菸的運輸公司所有。故王育洋是在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屬偵查作為,應屬刑法第21條所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非為「無故」。

法院: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法院認為個人是否處於「公共環境」中,並「非」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的「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

GPS的確有侵害隱私的問題

針對「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法院認為,在外觀上因為無法有任何隔絕,屬於公開活動。但車輛是由人駕駛移動,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掌握車輛移動資訊,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

另外透過GPS監控可以取得「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所取得資料量和細緻程度,與人為跟監有很大的不同。

偵查分很多種,有合法的、有非法的

至於檢察官以「偵查」作為警察非無故的理由,法院表示,偵查分成「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當偵查手段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就屬於強制偵查,在這樣的情況下就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GPS追蹤器之使用,為新的偵查手法,欠缺法律授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GPS偵查方式應盡速立法

隨著科技發展,許多新的偵查方法出現,這些新方法的確可以提升偵查的效率,但在效率提升的同時,也加劇了對於人民的影響與侵害。身為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機器不會恣意侵害人民,司法機關、偵查機關在進行調查時需要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在欠缺法律授權的狀況下,國家就不可以想幹嘛就幹嘛。

回到本案,法院也在判決最後呼籲立法機關應該進行相關的修法,因為實務上確實已經在使用GPS做為偵查工具,未來可能更廣泛的利用於偵查實務上。而這個議題其實在2019年4月有經過討論,根據媒體報導,立法委員尤美女希望把裝設GPS修入「刑事訴訟法」內,列為強制處分一種,採法官保留原則,而六大警察系統,則是希望比照搜索的要件,降低聲請門檻。

GPS納入刑事訴訟法,勢在必行,至於最後會如何修法,仍須等待立法院做出決定!而本案除了利用GPS偵查的問題外,還有其他很特別的地方,例如交付審判成功、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對此《法操》將於另一篇文章為您帶來更多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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