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法官法修法草案|誰可以將法官送評鑑?

  • 2019-05-03
  •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報導,新聞媒體爆料台東地方法院有郭姓法官因與同事吳姓法官素有嫌隙,疑似因不滿吳法官的父親在宿舍圍牆邊種菜,並用宿舍的水龍頭澆花,因此報警逮人。經同住的其他法官解釋、澄清誤會後,並未引發更多衝突。另外周刊同時報導,該郭姓法官除上述事件外,也在自己的他案件判決書中,書寫自己對吳法官、及吳法官父親的不滿。台東地院在審查過該法官案件後表示:尚有多件案件的判決書內容出現與案件當事人無關之第三人的事件,台東地方法院認為郭法官的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有評鑑之必要,已依法官法處理中。

法官評鑑制度--為什麼要有法官評鑑制度?

我們常常會聽到新聞中提到某某法院的法官因為出了一些問題,而被法院「送評鑑」。但究竟這個神秘的「法官評鑑」制度在什麼時候會用上?又是怎麼進行的?相信一定有許多人十分好奇。

在我們開始討論怎麼送評鑑之前,先讓我們來聊聊為什麼會出現法官評鑑制度。

根據民間司改會的文章:目前的法官評鑑制度是在2011年創設的,當時由於陸續發生了多起法官收賄醜聞、幼童性侵案判決與人民期待發生落差等司法事件,司法體系面臨極大的信任危機。因此當時立法者通過修法,建立了針對法官、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依違失行為的輕重程度,啟動後續的懲戒或懲處程序,以確定涉有違失行為的法官、檢察官應受何種處分的「個案評鑑」制度,並賦予該制度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維護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任務。

什麼樣的法官會被送個案評鑑

既然立法者已經透過修改法官法建立了一套法官評鑑制度,但並不是只要覺得法官「怪怪的」就可以要求個案評鑑喔!

根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要將一個法官送個案評鑑,必須要該法官的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才行:

  1.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
  3.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法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未辦理辭職、退休、或資遣。)
  4.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法官在任職期間參與政黨、政治團體、或其活動;違反兼職禁止規定;法官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或違反守秘義務。)
  5. 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另外,由於法官基於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在同條第2項中也特別提醒,不能以法官在個案中適用的「法律之見解」作為評鑑事由。舉例來說,同一個法律問題學說實務有A、B兩種見解時,如果法院覺得用A說比較好,並用A說做出判決;這個時候由於第30條第2項的限制,你不能以「法官為什麼不採B說」為理由,要求將法官送評鑑。

而在本次案件中,台東地院認為郭法官違反了「法官倫理規範」而且情節重大,因此要送個案評鑑。雖然他們並沒有提出具體理由,但可能是因為郭法官違反了倫理規範中:「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的要求,而因此具符合了可以請求個案評鑑的事由。

誰可以將法官送個案評鑑?

說完評鑑事由,如果法官真的有上面提到的應評鑑事由,也不是每個路人都可以將法官送評鑑喔!

根據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的規定,只有以下幾種人可以請求個案評鑑:

  1. 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以本案為例,也就是台東地方法院所屬的法官3人以上。
  2. 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以本案為例,就是台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東地檢署。
  3. 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以本案為例,就是台東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4.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可以請求個案評鑑的人有可能放寬

就在本案爆發的前不久,立法院正好在審議《法官法》的修正草案,也引起了各界的討論。而在這次的草案之中,誰可以聲請個案評鑑也成為各方十分關注的對象。

在草案裡面,雖然並沒有更改法官應受評鑑的事由,提案人將原本第4種聲請人,也就是財團法人、公益目的的社團法人拔除,取而代之的是:「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也就是說,如果照這樣的條文通過的話,未來就有可能出現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刑事案件的被告、或者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透過這樣的程序來聲請對於自己案件的法官進行個案評鑑,聲請人的限制大幅放寬;但同時,為了避免濫用,也進一步要求聲請人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行。

針對這樣的修正方向,有人認為不僅可以達到法官法個案評鑑的立法目的、同時由於額外訂有聲請程式的要求等(註),也能避免案件量過多;但也有人認為這樣的規定可能影響司法獨立性。根據法官改革司法連線的貼文內容,就曾有律師指出法官在個案中因遇到「特定律師」,而出現指揮訴訟上的偏頗;若此事情屬實,他們認為如果未來當事人可以自己聲請個案評鑑的話,這樣的狀況可能會更加嚴重。

究竟法官法的修法會何去何從呢?就讓我們繼續觀察吧!

根據草案說明:

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另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條文如下:

草案第35條第1、2、3、4、5項: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草案第41條第2項: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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