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歧視言論在台灣

  • 2018-10-25
  • 法操司想傳媒

圖片取自:網路
 

日前台北市長柯文哲在公開場合表示「台灣女生不化妝直接上街嚇人」引發爭議,使得柯文哲失言風波再添一樁。檢視過往柯文哲的引發爭議的失言紀錄,往往帶起社會上熱烈的「歧視言論」討論。本文今天無意去探討柯文哲過去的爭議言論是否構成歧視性言論,而是藉此為引子,探討如果公眾人物或個人的「失言」涉及對特定群體的歧視,台灣現行法制應該可以如何因應?

歧視性言論:近乎不保護的低價值言論

言論自由的重要性,相信對生於民主自由土地的大家都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可以說言論自由是社會進步的動力。正因為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將自己心中所想,透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式表達出來,進而對他人產生影響,才能帶動整個社會變革的動力。正是因為言論自由的保護,國家和政府原則上不能干涉人民發表言論,任何干涉言論,尤其是干預言論內容的管制措施,都會受到法律和司法最嚴格的檢視。

然而,並不是所有言論都受到言論自由的完整保障。在傳統言論自由的學說裡,言論也是有分價值高低:價值愈高的言論,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就愈完善,政府干預的可能性就愈低;反之,低價值言論比較不受言論自由保障,意味著法律會適度地允許政府干涉、甚至處罰這類言論。

言論的價值高低,大多是由其內容對民主社會健全的貢獻來判斷。原則上,我們會假設所有言論的內容都是健全民主社會所需,應該受到言論自由保障。而其中那些本身和民主、法治直接相關的言論,例如討論公共政策適當與否的「政治性言論」,更是言論自由最核心的保障對象。此類言論,會被劃分在高價值言論。另外,像文學、音樂、繪畫、電影等藝術性言論,因為有助於社會文明精神的提升,通常也屬於高價值言論。

反之,某些言論內容,對於民主社會的健全並無貢獻,甚至可能有害於現代法治與人權價值。言論自由對於這類言論的保障程度就較低,有時甚至不予保障。其中的顯例有煽動社會成員彼此攻擊、仇視的仇恨性言論,或者操作刻板印象、貶低社會上特定族群的歧視性言論。另外,基於社會歷史經驗,某些言論的價值也會在特定國家被降低,例如納粹思想雖然也屬於一種政治思想,但德國因為種族滅絕的歷史教訓,而以法律明文禁止任何鼓吹納粹復辟或標榜納粹象徵的言論。

無法反制歧視的法制

由上可知,本文所要探討的「歧視性言論」,是屬於言論自由體系裡的低價值言論。也就是說,對於這類言論,國家可以在適當程度內,用法律或其他管制措施予以禁止或處罰。

然而在台灣,卻似乎仍然沒有一條或一部法律可以針對歧視性言論進行管制。在我國法制下,談到對於言論的管制和處罰,大家第一個想到的當然是刑法第309和310條的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然而無論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其前提要件都是被侮辱或被誹謗的,是「特定個人」。但是所謂歧視性言論,並不只是對特定少數人的侮辱,而是對整個群體的貶損,並不會指名誰才是這番言論要針對的對象。因此刑法第309與310條規定,在前提上就已經無法適用於歧視性言論。

至於其他專法規定,在面對歧視性言論時,也顯得力詘。以性別歧視來說,台灣雖然早在多年以前就制定了「性別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藉此三部法律企圖導正當時在台灣社會還很氾濫的性別歧視。然而綜觀這三部法律,卻會令人驚訝地發現,號稱讓台灣社會朝性別平等邁進一大步的性別三法,居然完全沒有任何一條處罰或禁止性別歧視言論的條文。雖然性騷擾防治法確實有定義所謂的性騷擾,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減損他人人格尊嚴」,但是在整體規範文意上,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仍然偏向於對「特定人」的性騷擾。如此一來,反而在體系上成了一個非常弔詭的情況:老闆針對特定幾個員工用歧視性言論侮辱,是法所禁止的性騷擾,將受到處罰。但如果老闆是開「地圖砲」,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地發表歧視性言論,法律卻反而束手無策。

反歧視法或團體誹謗法

讓這個弔詭的問題最被彰顯出來的,要數多年前的郭冠英事件。郭冠英化名范蘭欽在網路上大肆發表歧視性、仇恨性言論,以各種不堪入目的言詞貶低台灣本省人,惹起眾怒。然而,政府對於郭冠英的行為,卻只能動用公務員懲戒法,以「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將他免職,而沒有任何對於歧視性言論加以反制、甚至處罰的作為。而直至近年,郭冠英仍然可以時不時在社群媒體上,以他一貫的偏激風格對時事發表評論。

凡此,都是導因於台灣現行法制,沒有一部針對歧視性言論加以管制的「反歧視法」。正如前述,歧視性言論在言論自由中是保護價值極低的類型,只要要件規定明確、操作標準得當,政府其實是可以管制歧視性言論而不侵害言論自由的。放任部分人打著言論自由的名號散播歧視與仇恨觀念,將對民主和法治社會帶來嚴重傷害。

甚至,也可以引進國外所謂「團體誹謗」(group libel)的觀念,來填充我國法制對於歧視的陌生。另外,筆者也認為,如果要在台灣推動反誹謗法,處罰發表歧視性言論的人,一定要導入司法審查的機制,讓司法者來形塑我國法對於歧視的定義。畢竟如果像性騷擾防治法那樣,由主管機關以罰鍰來處理,就等於把歧視的定義交由各主管機關塑造,反而可能導致性別歧視和種族歧視定義不一致的多頭馬車怪象。

近日引起龐大爭論的宗教基本法草案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鼓吹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第2項進一步規定:「國家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已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在台灣制定反歧視法、將反歧視的精神落實在我國法律上並非完全不可能的事情。然而,反歧視法規範的首度現身,竟然是在這樣一部荒謬至極的惡法草案當中,真可謂一大諷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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