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食安法】胡椒粉添加致癌物,一二審法院卻判「無罪」?

  • 2018-10-19
  • 法操司想傳媒

圖:自由時報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媒體報導,彰化進興製粉廠,向誼興公司購買碳酸鎂,添加於胡椒粉、蒸肉粉等產品中。但誼興公司提供的碳酸鎂不但是工業用的,當中的「砷」含量還超標。檢察官認為此等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提起公訴。

案件經過一、二審審理,被告等人皆獲得無罪判決。本案於2018年8月9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2018年10月18日,台中高分檢認為判決違背法令,呈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糾正違法錯誤的判決。

究竟本案的事實是什麼?法院真的枉法裁判嗎?

被告等人所使用的,的確是工業用碳酸鎂!

被告謝明吉、謝仁貴為堂兄弟,他們各自經營進興製粉公司、進興製粉廠。被告林中柱,經營誼興貿易公司,透過良茂公司向永成化工購買工業用碳酸鎂,轉賣給謝明吉、謝仁貴,三人從父輩就有買賣碳酸鎂的生意往來。

隨著社會對於食品安全越來越重視,謝明吉、謝仁貴紛紛接受主管機關的衛教宣導後,開始向原料供應商要求提供「食品添加許可證」,但謝明吉多次向林中柱要求許可證,並未獲得回應。而謝仁貴向林中柱要求後,林中柱僅提供手寫翻譯成中文之英文檢驗報告。三人在欠缺食品添加許可證的情況下,仍於2013年6月21日至2014 年11月18日持續交易。

檢察官起訴的法條為何?

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以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2013年05月31日全文修正通過的食安法)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為何?

「攙偽假冒部分」

被告等人的碳酸鎂,在製造的過程中,因為有雜質存在,所以有混入其他成分。但法院認為,碳酸鎂屬於有固定化學式的物質,即便因為雜質而有不符合主管單位所定規格的情況出現,碳酸鎂的本質還是碳酸鎂,被告等人並沒有用其他物質去混充碳酸鎂,不構成攙偽假冒。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這是本案最大的爭點,法院認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從文義上,可以分成兩種:

第一種:不屬於中央主管機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品項。
第二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

究竟食安法第15條屬於上述哪一種狀況呢?

從食安法立法理由來看,「未經許可」應限於非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之物質!

在食安法修正動議的案由中,有提及「對於廠商非法添加危害成分,應祭出重罰;……其中尤其以價格較低廉的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工業原料,影響國人健康甚鉅」等語。

但法院表示,上述這些物質,皆不是主管機關公告可以添加於食品中的物質。加上立法委員在開會討論時,還另外提及其他國外添加我國未准許的添加物等爭議。認為食安法第15條的立法,是要避免那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判斷的物質的毒性或對人體的影響,對我國民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從食安法體系上來看,立法者有意區別「許可添加」與「查驗登記」兩種情形!

關於食品添加物,除了規範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外,另外還規範於食安法第18條。而這兩個條文,也有不同的罰則。食安法第15條的罰則定於食安法第49條,屬於刑法處罰的範圍;而食安法第18條,則是依食安法第48條進行處罰,性質屬於行政罰。

若同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刑罰之規定,會發生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4款將無適用之可能。本次修法,立法者針對上述的條文都有進行調整,立法者在制定這些條文時,應該沒有想要架空食安法第18條及第48條的適用。

無罪判決的關鍵

回到本案另一個重點「工業用」。檢察官提出食藥署涵釋關於食用的三原則:

第一非供食用的原料不得用於食品,即不是給人吃的,不能添加於食品內。
第二如果非一貫依食品的用途進行產製的產品均不得供食用。
第三如果有事證顯示非供食用,不排除第15條之適用。

但法院依據證人的證詞以及食藥署其他的函文,都提及需要有更多事證、資料進行判斷,並非供工業用的添加物就一定會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10款。如有事證顯示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之情形,才不排除適用。

最重要的一點,碳酸鎂是主管機關表列可以添加於食品的物質。法院認為供食用或工業用僅是添加物的品質管控的問題,他的非法情形較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物質輕。且未通過查驗登記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許多原因與人民身體健康並沒有關聯。雖然依照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無需考量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但台中高分院認為,把這些與人民身體健康無關的事項,都用刑罰去處罰,與比例原則和刑法的謙抑性有違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攙偽假冒的部分,並沒有很深的著墨。依最高法院見解,以較低廉的工業用混充食用,應該也可以構成攙偽假冒,但依照本案台中高分院的針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10款判決,除非有事證足以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否則應該仍不會構成食安法上的攙偽假冒。

總結本案台中高分院判決認定,若要用刑法處罰,就必須具備有害人體健康的事實為前提。被告的行為,雖然未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10款,但仍可能會有行政法的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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