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羈押中怎麼行竊】簡易判決處刑也是要看證據的!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詹男被指控於2016年底駕駛自家車輛竊走林女放於住家盆栽中的豐田玉,詹男於檢方訊問時稱當時將該車借給姜男,姜男也自白車輛當時確實是他開的,豐田玉也是他偷的。由於本件事證明確且有被告自白,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法院亦判處姜男拘役50日。於執刑前,執行科檢察官在核閱卷證時發現該案案發時姜男正因為另案被羈押,不可能越獄犯罪,因此依法聲請再審,使姜男免於50日的拘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如果行簡易判決處刑的話,法院得以不經審判程序就自為判決。
被告自白後,檢察官可以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告而言,自白也是有好處的。因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的規定,被告如果在案件中自白,可以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如果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的話,就必須以此為基礎向法院求刑。這樣的狀況,就是我們常聽到的「認罪協商」。(註)
由於本次的案件檢察官手上有被告自白及明確證據,當檢察官覺得這樣的證據量已經足夠定被告罪時,就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官也可以依檢察官聲請直接下判決。
但是,即便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不需開庭審理,仍應該要確認過手上的所有證物才對。本次案件從檢察官到法官都有問題,檢察官在案件偵查時,就應該能發現被告姜男在案發時是處於被羈押的狀態,那又要怎麼逃獄行竊呢?可見一開始證據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又怎麼能貿然起訴。此外,法院在收到簡易案件時,仍然要憑手上的證據來下判決,如果檢察官在案件證據資料中一同附上了被告當時受正羈押的資料,又怎麼會下有罪判決呢?實在是有檢討簡易判決處刑過度倚賴檢察官單方說詞問題的必要!
註
但是我國的認罪協商制度與美國不同,美國是連法院都受協商內容拘束,但我國僅檢察官起訴內容受拘束,法院仍可自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