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大同炒股案】大同公司經營權即將再掀風波?

  • 2018-09-28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大同炒股案準備程序  
時間:107年9月27日下午 2:30 受命法官:古瑞君法官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法庭  

因為涉嫌利用陸資炒作大同公司股票獲利,被告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遭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操縱股價罪起訴,今天是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到底有沒有有陸資介入炒股獲利?為什麼和大同公司的經營權爭奪有關呢?一起來看看吧!

所有被告都否認犯罪

被告鄭文逸主張自己從民國100年開始就有買大同,近年因為大同公司現任經營者經營不善,造成大同公司的股價跌得比淨值還低,認為大同公司內部帳務有問題,因此才和大同公司股東自救會合作,想要透過增加持股,進而進入大同公司董事會的方式查帳,沒有炒股的意圖和行為,也沒有陸資介入。被告張湘羚則表示自己是被告鄭文逸的秘書,只是依照指示做事,而被告鄒興華也否認犯罪,並抗辯自己是依據個人判斷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和被告鄭文逸的金錢往來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關。

檢察官起訴的認定?

檢察官主要是認定被告鄭文逸等人以56個帳戶來進行大同公司股票的交易,影響大同公司股價,所以屬於操縱股價的犯行。對此,被告鄭文逸的辯護人向法官表示閱完卷之後發現卷內多份證券分析報告以及筆錄內容有缺漏,分析報告內選取群組的方式、判斷也不專業,甚至出現當日成交量達一萬四千多張,其中只有兩張是相對成交,卻被認定有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的意圖,並不合理,請求法官將資料調齊之後再進行準備程序。

本案的審理結果將影響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爭

新公司法
第173-1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6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並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新公司法第173-1條施行後,持有半數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將公司的經營權易主,但如果其中包含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的股份,該股份的表決權就會受到限制,不能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這也是為什麼本件炒股案可能影響大同公司經營權的原因,因為如果確實如起訴書所說,被告鄭文逸利用大陸地區投資人的資金來買大同公司股份的話,則該股份的表決權可能就會受到限制,實質上將影響大同公司市場派與公司派爭奪經營權的結果。

受命法官諭知107年12月6日上午9點30分在刑事第1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法操》將繼續關心此案,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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