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什麼是「監護宣告」?監護人可以自己選嗎?

  • 2018-07-23
  •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有鑒於目前人口高齡化、單身人口日增,法務部參考了國外立法例研擬「意定監護制度」,使成年民眾能預先指定人選,作為自己受監護宣告時的監護人,而非由法院指定。目前修法草案剛完成初稿,並提交行政院會審議。

什麼是「監護制度」?

相信大家都有聽過「禁治產」,但是絕大多數的人並不知道什麼是監護宣告。

事實上,目前民法裡面早就已經沒有禁治產宣告了。2008年以前,我國民法尚存在「禁治產宣告」的時候,當一個「成年人」被認定沒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財產時,法官可以依相關人聲請,對當事人下禁治產宣告並選任代理人,則此成年人將會被認定是「無行為能力人」,無法自由管理自己的財產,而必須由代理人代替他進行管理。

然而,由於禁治產制度是個「全有全無」的規定,如果被認定有需要,就會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並沒有辦法依據當事人的狀況進行調整。然而人類本身是個複雜的生物,有些時候雖然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可能較一般成年人來得低,但卻還不到需要完全禁止其管理自己財產的程度,禁治產這種「全有全無」的制度,在這樣的狀況下就缺乏了彈性。因此,我們在2008年的時候修正了民法的規定,將「禁治產」規定以「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取代,並依照不同的狀況選用。

究竟什麼時候要聲請監護宣告、什麼時候要聲請輔助宣告呢?我們必須比較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的規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

兩個條文的差別在於當事人行為能力欠缺的程度,如果已經到了「完全沒辦法」辨識自己行為的程度,像是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就可能會是可以聲請為監護宣告的狀況;如果今天當事人的行為能力雖然有欠缺,但還是有辦法辨識,只是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話,就有可能可是可以聲請為輔助宣告的場合。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效果有差嗎?

說到這邊,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除了當事人辨識能力的差別以外,究竟還有什麼差別呢?那就是他們「效果」的差異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間,由於能夠辨識自己行為的能力有些差別,因此就其行為能力的限制有所差距。

受監護宣告的狀況,由於當事人的辨識能力已經明顯不足,若放任他自為法律行為的話,對於當事人本人、交易相對人、及交易安全都有危險,因此立法者在此設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自己為法律行為。

反之,由於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雖然有欠缺,但是並未達到完全沒有辦法辨識的程度,若是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似乎也有點過分。因此,立法者在設計上給予其類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能力,使他們能做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

意定監護有其必要性

由於台灣人口高齡化、單身人口增加等原因,許多人可能身邊根本就沒有親人可以照顧自己。此外,依據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當關係人聲請監護宣告而法院認為有為監護宣告的必要的話,法院必須要從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但若是當事人並不信任這些人的話,是否又合於當事人的期待呢?都值得我們討論。

因此,若是從當事人是否信賴、或是對於身邊沒有血親、但有非配偶的事實上伴侶關係之人(例如同性伴侶)的人等等的角度等來想,或許讓當事人能自己指定伴侶或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是個不錯的做法。但是,也有人認為這樣可能會出現監護人與繼承人間的潛在利益衝突,例如找小三當監護人的狀況,或許在立法上可以考量如何設計,像是有範圍的指定監護,就可能是種做法。至於內政部的草案究竟如何規定,就讓我們等待正式的草案出爐再來詳細研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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