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警察杯杯要攔檢!可以拒檢嗎?
警察臨檢 (圖片取自網路)
根據新聞報導,前民進黨主席施明德妻子陳嘉君,去年(2017年)初開車行經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口遇警酒測攔查,其認為自己並未喝酒且警方進行無差別攔檢已經違反大法官在釋字535中的意旨,遂向警方出示事先印好的「本車拒違憲臨檢」紙牌,並表示拒絕臨檢後駛離。警方後以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罰9萬元並吊銷駕照,陳女則據以提起訴訟。
釋字535號解釋說了什麼?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及原告多次提及釋字535號解釋是否在本次案件中有適用,但究竟釋字535號解釋說了什麼呢?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的問題,主要是在處理是否可以以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根據解釋文的意旨,當時警察勤務條例並沒有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而立法者也以依據這樣的意旨,訂立了《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作為回應,使執行臨檢法制化。
士林地院為什麼判決陳女勝訴?
本案在去年交通裁決所裁罰處分做成後,陳女便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士林地方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酒測的施以處罰,係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尚屬正當,且手段上也沒有其他可以達成相同目的的更溫和手段,因此尚屬合憲。
然而法條合憲並非本案可以處罰的唯一要件。士林地方法院在此也引用了湯德宗大法官在釋字699號解釋中的意見書,說明對拒絕酒測者的處罰,必須建立在「合法酒測」這個大前提下,如果一開始的酒測就違法了,人民就沒有無端受酒測的義務。
而在本案中,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攔停所有通過該處所之車輛,以觀察過濾駕駛人是否疑似酒後駕車,已經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恣意對人民實施之違法臨檢,陳女自然可以拒絕酒測,遂判決陳女勝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怎麼說?
針對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交通裁決所便據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出上訴。
在判決書中,北高行雖也認同士林地院就法條是否有違憲的審查意見,但是認為應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的「不依指示停車受檢」、與「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做出區分。前者只要是經過臨檢地區而不停車受檢即可;而後者則必須警方對駕駛人有酒駕的懷疑。至於「拒絕進行酒精測試」中警察究竟可不可以進行「酒精測試」,則必須要實質審查是否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的的「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狀況。
另外,北高行認為陳女有沒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接受稽查的規定,必須要審查警察有沒有符合下列情狀:
- 是否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的規定設置管制站?
- 管制站的設立是否基於警察專業認知、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 警察指示接受稽查的手段有沒有助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立法目的的達成?
- 其執行的方式是否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是否與上開條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所以,在這次的案件中,北高行認為警察攔檢的目的是在以減縮車道的方式,藉以觀察是否有危害行車安全的情事。判斷後若認為沒喝酒,就會指揮迅速通過,而並非全面攔停,應屬於取締酒駕作業的「過濾」行為。其目的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更大危害,而採最小侵害手段,尚符合比例原則。
從北高行的說明邏輯來看,我們可以推測北高行似乎認為,所謂「過濾」這個階段,應該是屬於「接受稽查」的一部分;而在接受稽查並認為有酒駕嫌疑後,才會進入「酒精測試」階段。
然而,北高行認為士林地院在本案中並未區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兩者的差別、亦未審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增訂的立法目的是否相符,而直接認為警察所實施的是違法攔檢,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的情形,便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林地院。
警察究竟可不可以進行無差別攔檢
所以警察究竟可不可以實施無差別攔檢呢?《法操》認為,應該可以在某些狀況下,容許警方透過無差別攔檢的方式抓酒駕。但在遇到拒絕配合的情況,必須要符合北高行在判決的意旨,區分「不依指示停車受檢」與「拒絕接受酒測」、若是前者是否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的立法意旨(上述1-4點)相符才行,後者則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否則,民眾就可以依照釋字535號解釋的意旨,拒絕依指示停車受檢或是酒測。
簡單來說,在本案北高行是肯定警方過濾攔查的行為,所以民眾必須乖乖配合受檢。但若警方恣意毫無理由各處設攔查點,或是毫無根據的詢問每台車主年籍資料甚至要求酒測,民眾有權拒絕配合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