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鍵盤笑話不能隨便說,小心誹謗罪上身
一個人只要宣稱自己是自由的,就會同時感到是受限制的
依照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這項基本人權的保障是現代自由開放社會的基礎,國家應該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但言論自由權的行使難免發生侵害他人名譽的情況,因此為了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和公共利益的保護,必須對言論自由作合理的限制。而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的平衡點,顯得十分重要。
在享受言論自由權利的同時,對說出口的內容也必須負查證的義務,憑空捏造傷害他人名譽的言論,是不受言論自由權保護的。
在台灣,對言論自由的法律限制屬於妨害名譽的範疇,包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和刑法310誹謗罪。關於這兩項罪名的差別可以參考《法操》文章。
只有87%的相信並不夠
根據刑法310條的規定,誹謗罪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黃男在網路上散布「林鳳營鮮乳是加了許多『化學物質』的化工鮮奶」的內容,使民眾對味全公司生產的林鳳營鮮奶與食安事件連結,而認為林鳳營鮮奶是含有有害化學物質之食品,對味全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就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大法官第509號解釋說明誹謗行為不罰的前提是「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也就是說行為人應該提出足夠的證據資料供查證,而且可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相信誹謗內容是真實的,才能免責不罰。
判決書中指出,黃男辯稱是因為相信內容才轉傳網路文章,但是並沒有足夠的理由證明消息來源不明的網路文章的真實性。事實上,也有資料可以佐證食安事件與林鳳營鮮奶產品沒有關聯。網路的傳遞無遠弗屆,轉發文章所能產生的影響力不容小覷,應該肩負更重的查證義務。黃男卻在沒有確認消息是不是真實正確的情況下,發布有傷害他人名譽內容的文章。
本案中,黃男不僅遭判決判處3個月徒刑,易科罰金也需9萬元。黃男更須面對往後的民事賠償,一則【笑話】轉發即須付上慘痛的代價。
在網路的世界中,常常以匿名制的方式互動。在匿名制的遮掩下,人們容易肆無忌憚的發言,認為匿名制可以讓自己不受法律的規範。現實是,一旦有人因為在網路上被罵而提出告訴,檢警就可以透過IP查出發言者的身分。
網路已經是現代人生活的一部分,網路素養也應該隨著時代的進步得到提升。《法操》在這裡提醒大家,不要以為躲在螢幕後面就可以為所欲為,保持應有的禮貌除了是善待別人,也是保護自己的上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