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警察開槍「防」拒捕,判決大不同!
圖片取自網路
2018.04.25類似案件:根據報導,台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員警3年前追捕洪姓毒販,因洪姓毒販開槍拒捕引發槍戰,其也在該次事件中中彈身亡,其家屬遂提起國賠訴訟,求償680萬元。新竹地方法院認為,當時狀況急迫,員警開槍涉及車輪制止洪男應有必要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即便訓練精良的員警,在當時的狀況下,也無法期待能分毫不差地擊中車輪。因此員警在執行職務、行駛公權力並無故意過失,不符合國賠要件,判決洪男家屬敗訴。
2013年8月13日,台北市萬華區,發生了警察追捕嫌犯的事件,過程中因為嫌犯為了躲避警方追捕,將車行駛上中華路的人行道。張姓員警為了避免嫌犯繼續加速狂飆,導致周遭行人的危害,故持槍朝嫌犯所駕駛車輛射擊兩槍,嫌犯因此不慎死亡。
死者家屬對張警員提起告訴,但台北地檢署曾2次不起訴,但皆被高檢署發回。台北地檢署於第三次偵查後,認定當時情況不符合急迫性,有過失責任,將張姓員警起訴。2018年1月9日,張姓員警獲地方法院「無罪」判決。
警察為了追捕嫌犯獲通緝犯,難免會有使用槍械的必要情形。過去也有員警在追緝通緝犯,過程中,不慎擊斃通緝犯的新聞。該名員警被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最後被判刑6個月定讞。為什麼同為警察執法使用槍械,卻有不同的判決呢?
判斷一:是否有急迫用槍枝情形?
本案在嫌犯將車開到人行道上後,雖然因為撞到阻車擋而停下來,但在張姓員警大聲喝令「停車、下車」,嫌犯並無任何動作,也未熄火,保持車輛在隨時可以加速移動之狀態。而此時,嫌犯的車子又開始移動,張姓員警為了避免嫌犯開車在人行道上疾駛,對路人造成危險,當下也沒有其他警械可以替代,使用槍枝符合急迫情形。
判斷二:開槍射擊位置?
另外,張姓員警是朝著朝嫌犯右前輪胎方向射擊,目的是為了盡量降低子彈可能會造成之危害,盡力避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由於車輛的移動、材質等,都有可能導致子彈偏離,但客觀上張姓員警已經盡到使用槍械的注意義務,所以本案才會獲得無罪的判決。
追緝「嫌疑犯」無罪,追緝「通緝犯」卻被判刑6個月?
至於另案,為什麼會得到6個月有期徒刑的判決呢?主因為該通緝犯,並沒有衝撞攻擊員警之意,只是想駕車逃離現場,但員警基於防衛自身及制止通緝犯脫逃的想法,誤認開槍射擊腿部,是合乎比例原則為法律所容許。就打開駕駛座車門,近距離朝通緝犯腿部接續射擊3槍。
法院認為,當朝腿部開槍,並非當下侵害最小的手段。且之後該名通緝犯還是駕車逃跑,最後因失血過多昏迷,車輛偏離道路墜入田埂間。顯然開槍射擊通緝犯的腿部,不能達到防止其逃離的效果。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判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成立。
經歷兩次不起訴,歷時五年終獲無罪判決!
警察在面臨執法的急迫狀況下,是否要使用槍械,都是在一念之間。本案無罪判決,相信給警界人員一個相當大的鼓勵。在符合急迫的情況下,且槍枝的使用符合比例原則,是可以合法使用槍枝的。
本案還有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經兩次不起訴處分,都被高檢署發回,第三次終於逆轉起訴,但在法院又逆轉判決無罪。雖然在檢察體制外的我們無從得知,這兩次的發回內容為何,但經過地檢署兩次的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仍執意發回,相信兩者各有各的理由。
但在上級和下級的意見的拉扯,所影響到的,是訴訟纏身的當事人。所幸,為了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法務部自行改革,修正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13點,於2018年1月起,實施「再議」新制,限高檢署若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若認為地檢署有偵查不完備,除有特別情況外,就應該自為偵查,不可以再發回地檢署。
相信這樣的改革,可以大大減輕一二審矛盾的現象,也可以減少來回審酌的時間耗費,不僅提升訴訟經濟,也可以減少對人民生活的影響。
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9號業務過失致死判決
法務部「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十三點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