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從王光祿案,看我國的非常上訴制度

  • 2016-12-13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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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布農族獵人王光祿(Talum),於2013年8月為了年邁母親,持獵槍捕獵野生保育動物山羊、山羌肉,於2015年11月遭判3年半定讞。判決內容引發各界討論,質疑司法歧視原住民族。最後,檢方最後決定暫緩執行,檢察總長也提起非常上訴。

本案非常上訴於2016年11月29日開庭「調查」,創下我國司法史上非常上訴開庭首例。非常上訴是什麼?為什麼本案件這麼特別?就讓《法操》帶大家了解,「非常上訴」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吧。

特殊救濟程序:「非常上訴」與「再審」

雙方當事人對法院所為的判決有異議時,可以透過「上訴」或「抗告」的方式救濟。但基於法安定性和司法資源有限性的考量,救濟不可能毫無限制,所以,當判決確定後,即發生「既判力」的效果。「既判力」指的是,雙方當事人都不能夠再對同一個訴訟提起爭執。那麼,如果確定判決出錯了怎麼辦?為了使錯誤得以糾正,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特殊的救濟管道,即「非常上訴」與「再審」。

非常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的審判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我國非常上訴採行書面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44條),不經言詞辯論。

而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僅得以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例外法院可以針對「非常上訴理由」,進行調查。例如:有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各款)、免訴事實之有無、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等。最高法院可以依據非常上訴有、無理由,分別為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的部分或駁回非常上訴。

撤銷原判決出現以下三種情形:

原判決違背法令 法院判決 效力
原則 且對被告沒有不利 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的部分 撤銷效力「不及於」被告
例外 對被告不利者 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另行判決效力「及於」被告
危害被告審級利益

 

(刑訴第447第2項)

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的程序重新審判 更為審判結果「及於」被告

關於另一個特殊救濟管道「再審」,可參考【法操小教室】再審與更審一文內的詳細介紹。以下為非常上訴與再審簡單的比較表格。

  非常上訴 再審
聲請權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聲請理由 原判決違背法令 新事實、新證據

 

原判決基礎有虛偽、誣告情形

審理對象 確定判決
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 原判決法院,例外第二審法院(刑訴第426條)
聲請程式 非常上訴書敘明理由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審理程序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再審裁定後,重新審判。

本案特殊性1:絕對書面審理,檢察總長卻要求最高法院「開庭」

「非常上訴」制度並不像「再審」普遍存在於著名的法制國家中,像是德國、美國,都沒有非常上訴的制度。我國是繼受日本法,才有非常上訴的制度,而日本則是繼受法國法。非常上訴源自法國「為法律利益上訴」及「為公益目的上訴」的制度而來,其目的在於追求法律之正確與統一解釋,糾正違法判決,至於判決效力是否會及於被告,只是附隨效果。

既然立法的目的,是為了救濟法律適用錯誤的法律審,與事實認定無關,屬特別救濟程序,我國法將非常上訴定義為嚴格的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以看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非常上訴採「絕對書面審理」,與第三審採「相對書面審理」不同。第三審雖然同樣是法律審,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9條但書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若認為有必要,得命辯論。

而本次最高法院針對檢察總長的申請,例外開了「調查庭」,事實上,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上並無此程序,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的檢辯雙方,都是為了被告利益而上訴,法庭上沒有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實際上並無爭論可言,不需開庭審理,並主張非常上訴在日本的立法例(註一)也無須開庭。

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非常上訴程序到底可不可以開庭,但非常上訴程序,本來就可以就檢察官的非常上訴理由,進行調查,故「開調查庭」是有討論的空間的。

本案特殊性2:最高法院庭長聯席會議要求檢察總長親自蒞庭

依我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總長為非常上訴的「唯一」聲請人。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既然法律給予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這樣的權限,那麼,現任檢察總長顏大和若對於確定判決,有不同的法律意見,並要求開庭,就應該要親自到庭說明。但檢察總長顏大和也以「檢察一體」作為理由,認為指定下級檢察官蒞庭即可,無須自己親自出庭。

那麼,到底什麼是「檢察一體」呢?檢察一體,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由於檢察官與法官不同,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要執行的檢察事務,從偵查、起訴、到庭、上訴等。為了有效執行以上各種職務以及統一全國檢察官的追訴與裁量基準,維持法安定性及法平等性,才會發展出這樣上命下從的檢察一體制度。

簡單來說,對外,每一個檢察官都是代表我國的檢察體系,並非檢察官個人,因此,就檢察一體的角度來說,檢察總長指派下級檢察官出庭,是檢察總長的權力。但是,最高法院則主張,檢察一體僅具有「內部效力」,檢察總長只能命令其下級檢察官,其命令也僅對檢察官發生效力而言,對外並不適用。

據報導指出,政治大學法律系楊雲驊教授則表示,通常都是由偵查組檢察官起訴後,再由公訴檢察官蒞庭辯論,法律並沒有一明文要求總長一定要到庭,檢察總長是否蒞庭,或指派其他檢察官到庭,是檢察總長的權限。因此,檢察總長是有權力可以拒絕出庭的。

指揮下級去開庭,本來就是檢察總長的權限,於「理」上,檢察總長是完全站得住腳的。但於「情」上,檢察總長讓法院開了先例,卻不親上火線去面對這個「先例」所會碰到的問題,也仍有討論空間。而目前本案的審理仍在進行當中,《法操》也會繼續關注後續發展,一同了解司法史上的第一次會走向何方。

(註一)《法操》找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56條關於非常上訴的規範「公判期日には、検察官は、申立書に基いて陳述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意思是「在審判期日,檢察官應依據聲請書進行陳述」故依照日本法來看,檢察官在非常上訴庭,仍須蒞庭,但日本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與我國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相應法條。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上冊)》林鈺雄,第6版,p134~p140

《刑事訴訟法(下冊)》林鈺雄,第6版,p429~p506

論我國非常上訴制度》李春福,96.6.18空大專版

我國非常上訴實務之剖析》朱楠,中華法學,第15期,p77~p10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 王光祿案件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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