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專欄】立委推動勞工試用期法制化?

文/小賀老師(勞務顧問)
先說結論:
1.關於「試用期」目前法無明文,得視勞資雙方磨合需求約定之。
2.試用期間工資、勞動條件等待遇不得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
3.除非是員工自行提出離職、或是有勞基法第12條懲罰性解雇之情形,否則無論是試用期內雇主提前終止契約、或試用期滿雇主不續約,都必須以資遣辦理喔!
聯合新聞:勞工試用期法制化?學者:恐同工不同酬、不需節外生枝
勞動部過去曾在勞基法施行細則中訂有試用期規定,但後因逾越母法勞基法規定而於民國86年刪除,現試用期因立委提案捲土重來,引發網友一番討論,認為恐造成雇主濫用等。
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邱駿彥說,試用期目的是讓公司看安排給新人的工作是否適合,雇主不能因為試用期滿不合格就解僱勞工,除非是發生了選考過程中沒有辦法發現的問題點,否則等同將雇主在選考過程中所疏忽的責任加諸在勞工身上。
邱駿彥指出,勞動部過去曾有解釋令,既便雇主在勞工試用期屆滿還是決定不聘僱該勞工,雇主還是須依照勞基法方式來進行資遣,包含必須有資遣費、預告期,與一般正式勞工無異。
邱駿彥認為,由於目前多數法院都已有共識、對試用期權利義務有共識,加上勞動部函釋已足夠處理,其實不需要特別在勞基法中再針對試用期做規範,若硬要法制化且又准許試用期薪資較低,可能有同工不同酬的問題,「不要節外生枝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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