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Alper Çuğun)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判決案由
聲請人謝朝和過去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遭判處無期徒刑,服刑18年於2009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後又因竊盜被判1年2月刑、假釋也遭撤銷,必須服殘刑25年。謝男認為法律規定過苛,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解釋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併另34案一同審理。
大法官認為
1.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讓已經悔改並符合法定要件的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如果遭撤銷,將對其人身自由及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皆產生重大影響。雖然撤銷假釋處分後,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是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但因人身自由受影響,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使合乎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因刑罰是「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故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大法官認為基於憲法第8條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才不會對人身自由受造成過度的剝奪。
2.按86年及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同時修正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仍係為達成上揭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尚屬正當。
3.但是86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以及94年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卻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固定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等於剝奪其再獲評估之機會,不符手段必要性。且不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也未區分犯罪情節及應執行刑之輕重,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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