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八仙事件】不起訴、起訴?檢方標準一樣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11.12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高等檢察署駁回家屬再議,八仙董事長陳柏廷等人不起訴確定。
2018.12.12案件更新:最高法院駁回呂忠吉上訴,全案確定。(其他相關人等,例如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柏廷等人,尚在偵查中)
2018.05.08案件更新:根據新聞報導,台灣高等法院於2018年05月08日針對活動主辦人呂忠吉案件宣判,由原先一審的4年10個月有期徒刑,改判5年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罰金,為原一審所認定的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最高刑度。
八仙事件發生後,受害者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為派對活動主辦人呂忠吉、八仙董事長陳柏廷、八仙總經理陳慧穎、八仙行銷總監林玉芬,以及活動配合單位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周宏瑋、硬體大包商東世多媒體傳播公司負責人邱柏銘、小包商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特效人員廖俊明、呂忠吉友人沈浩然,以及在派對噴撒粉塵的工讀生盧建佑等九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以及第173條第2項失火等四罪嫌。
去年10月16日,士林地檢署僅起訴呂忠吉一人,今年4月26日,士林地方法院則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10個月。而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周宏瑋、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八人均未遭起訴。目前告訴人聲請不起訴處分再議中,認為檢察官也應該起訴陳柏廷等八人。
起訴、不起訴,究竟有何根據呢?《法操》在此為各位讀者簡單評析,關於本案,檢察官的不起訴、起訴處分書,所述相關緣由,能不能讓人信服呢?
只有掛名,沒有參與,就不用負責?
根據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不起訴瑞博公司負責人周宏瑋的主要原因,為周宏瑋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參與該次活動的舉辦與規劃,跟八仙事件的死傷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法操》認為,本案檢察官認定「掛名」的周宏瑋不用負擔本件相關刑責,應無疑問,畢竟周宏瑋完全不知道活動如何舉辦、進行。然而,檢察官卻疏於注意,周宏瑋既然是擔任「人頭」,則是否另外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嫌,或是違反《商業登記法》的相關規定應處以罰緩。
如果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嫌,檢察官應於不起書中諭知另以他案偵查。若是違反《商業登記法》,雖然沒有刑事責任,但仍應明白宣示「掛名」為法所不許,並向主管機關檢舉,由主管機關認定是否處以罰緩。
合乎行政規範,就可以免於刑責?
而檢察官未起訴八仙董事長陳柏廷、總經理陳慧穎、行銷總監林玉芬的理由,可分為三點:
一、檢察官認為,以八仙公司內部層層分級之管理,董事長陳柏廷無法事必躬親,如果沒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陳柏廷需要負責,不可以只因為陳柏廷是公司負責人,就要他對這次意外事故負起責任。
二、檢察官認為,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簽訂的租任契約中明訂,八仙只出租場地,其他有關派對活動主辦以及相關的法律程序、法律安全衛生責任皆由瑞博公司自行負責。
三、檢察官認為,事發當時,並沒有任何行政命令,對於戶外大型活動做相關的消防規範。而且,八仙符合事發當時針對室內的消防規範。因而,認為八仙沒有刑事責任。
分析至此,《法操》認為,以這三點作為理由,都存在謬誤。
首先,參考《公司法》第8條第3項的立法精神,在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與實質的負責人,都必須負責。這代表我國立法者不希望躲在背後的藏鏡人就可免責,同時,實際上掛名的人,也必須負責。
八仙公司雖然並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但是,參酌我國立法者的意志,即便掛名人不須負全責,也應認為掛名人必須負部分責任才對。
而第二點的謬誤,又更令人匪夷所思——檢察官怎麼能以私人訂定的民事契約,作為認定刑事責任的準據呢?
我國採私法自治,私人之間,基本上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可以訂定任何契約。也就是說,我國對於私人間民事契約的規範,主要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作為基準。
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訂約「八仙公司不需負責」,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呢?這的確會有解釋的空間,每個人的看法不會相同。但是,這僅止於討論民事責任的範圍。
檢察官起訴與否,在於評價有無違反刑法、有沒有刑事責任、有沒有犯罪,那就應該以刑法去檢視行為人,有沒有故意、過失,有沒有犯罪行為等等,不應以契約作為判斷標準。
否則,《法操》舉一個極端一點的例子,假設甲跟乙約定了一筆豐厚的報酬,要乙為甲殺人,契約明訂甲不負任何法律責任,難道這樣甲就真的不需負責了嗎?
至於第三點的部分,檢察官明顯將「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如果八仙公司違反事發當時行政機關所規範的消防規範,以此作為輔助,認定八仙在刑法上有過失或故意,不會有疑問。
可是,八仙公司符合消防規範,也不能直接推論八仙公司就沒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應該要分開評價,行政規範可以做為評價有無刑事責任的輔助判斷標準,但不應該是唯一、主要的判斷標準。
不知色粉燃燒會導致火災意外,也無注意能力與義務嗎?
不起訴書中載明「本件經鑑定結果,係因電腦燈遭粉塵噴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而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發生爆燃時,沈浩然和盧建佑都在舞台上拿著二氧化碳鋼瓶噴發色粉,盧第一次噴射後因後座力而跌倒,起身第二次噴發時,其噴射位置附近瞬間起火燃燒,檢察官因而認定盧建佑的噴發,是直接導致意外發生的原因。
檢察官認為沈浩然的噴發行為沒有引起爆燃,不會導致死傷,所以不起訴沈。而盧建佑的部分,雖然他的噴發行為,直接導致粉塵燃燒,但認為他是不支薪的志工,又是沈浩然臨時叫他上舞台噴發色粉,而且,呂忠吉未對其做過完整的教育訓練,因此認定盧建佑無注意能力也無注意義務,難以認定有過失,因此亦不起訴。
本起事故發生後,網路上不少聲音認為,「粉塵燃燒可能引發火災意外」是國中生就會的基本常識。如果以此為有無過失的判斷基準的話,恐怕沈浩然、盧建佑二人皆難辭其咎。
暫且認為此知識並非基本常識,而盧建佑也真的不知道粉塵燃燒會導致重大火災。盧建佑既無領薪,又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檢察官認定其無注意能力也無注意義務,應該問題不大。然而,沈浩然的部分,檢察官僅以其噴發未引起粉塵燃燒,草草一筆帶過,不免讓人覺得說理不清。
正常使用設備,就能認定「無過失」?
檢察官認為,引起事故的電腦燈,並非由大包商邱柏銘或特效人員廖俊明所提供,而是邱柏銘再向另一位莊先生承租,因此,檢察官認定邱柏銘、廖俊明二人提供的其他設備皆與火災意外無關。
而且,事發當時,所有的設備、電路、音響、燈光等皆運作正常,因此,檢察官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腦燈於引燃時處於故障情形,是該燈具既無機件故障或操作不當致肇生意外之情事,同難課予燈具使用及提供者過失罪責。」
《法操》認為,不論設備是正常運作,或發生故障,邱柏銘、廖俊明二人是專營活動、舞台特效的專業人士,必定對於設備可能造成的危險有所認識。依邱柏銘、廖俊明二人之專業背景,必定熟悉電腦燈會產生高溫,又得知此次派對活動會噴灑色粉,就應該事先做出防範,避免色粉噴入電腦燈。
因此,《法操》對於本案檢察官如此認定,感到十分困惑不解。舉個例子來說,這就如小明向租車公司租用小客車,上路後卻不慎撞傷路人,小明正常使用小客車,小客車也沒有發生故障。可是,難道這樣,小明就不用負刑責嗎?
起訴呂忠吉的理由明確嗎?起不起訴的標準同一嗎?
相較對於上述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等三人的說理篇幅,起訴呂忠吉的說理就顯得單薄許多。
起訴書中載明「……。呂忠吉本能預見彩色澱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而確信其不發生,且應注意對現場工作人員及未支薪之志工施予安全教育訓練,並對參與民眾告知彩色澱粉具有危險性,然因確信其不致發生危險,而未對工作人員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告知參與民眾彩色澱粉具有危險性,……」。
《法操》的疑問是,檢察官是如何認定呂忠吉「本能」預見危險性呢?換句話說,呂忠吉是本於何能?如果,檢察官採定的標準,是「『粉塵燃燒可能引發火災意外』是國中生就會的基本常識」,那麼,依此標準,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等四人,也都應「本能」預見危險性,如同《法操》前述所指明的種種困惑之處,四人也應負起相關責任,何以檢察官僅起訴呂忠吉一人呢?起訴與不起訴的標準難道是有所差異的嗎?
檢察官應勇於任事,結案書類也應受全民檢視
最後,《法操》詳閱不起訴處分書時,看到檢察官引用《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此部行政命令。然而,我國並沒有這部行政命令,應該是《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處分書中也出現人別誤植的狀況。
二字之差、人別誤植,或許就像是錯別字一樣,不是很嚴重的大問題,但是,因為檢察官結案書類不公開,一般民眾也無從得知原來有這樣的小錯誤。然而,《法操》以一淺顯之例說明:假若有一學生所寫的報告,規定必須要給全班傳閱,該生在寫報告時,心態必定會更加嚴謹。
人非聖賢,《法操》並非苛求檢察官結案書類必須字字精準,分毫不差;而是希望檢察官能勇於任事,在辦案、撰寫時,都能深切體認——結案書類必須承擔得起全民的檢視。
現制下,結案書類不公開,就連新聞媒體為了民眾知的權利而想要調閱,也是關卡重重,甚至能調到的公開資料,也並非完整的原本,小至檢察官、書記官的姓名隱匿,大至缺漏頁。
再加上,偵查、公訴分組,作成起訴書的檢察官,也不會出現在法庭上。除非是重大矚目案件,或者鍥而不捨地查訪,否則我們還真的不知道起訴、不起訴究竟是以誰之名?
《法操》認為,身為一名維護國家法治秩序的檢察官,應對自己勞心勞力、絞盡腦汁所作成的結案書類,感到自豪,而不是躲在「檢察官」名號背後,將是非對錯置身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