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偷走提款卡再盜領現金,犯什麼罪?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OTA Photos)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高雄一名女子在下班的時候忽然收到銀行通報帳戶存款遭提領,才發現原來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被偷走,又由於金融卡密碼設定為生日,使竊賊透過身分證上的生日資訊準確猜中密碼成功提領現金。
竊賊最後被依竊盜罪送辦,不過該竊賊只有犯此罪嗎?盜領存款到底應該犯什麼罪,在我國學說跟實務上其實有所分歧,這是怎麼回事?一起來看看吧!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我國刑法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篇章原本僅就「針對人」的詐騙行為有所規定,不過隨著科技的發展,陸續新增針對收費設備(如:自動販賣機)、自動付款設備(如:自動櫃員機)、電腦等等之詐騙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即規定,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等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當本罪要件。這裡所謂不正方法則是指以「外觀上看似正常使用」的方法,例如使用偽造的提款卡領取現金,如果是直接破壞機器搶錢則非該罪處罰的對象。但如果是拿偷來的「真的卡片」領錢,到底算不算該罪所謂的不正方法呢?
無權使用算不正方法嗎?
有一派認為,「不正方法」應該要限於「類似於詐欺的方法」才符合本罪所要規範之目的,所以必須要像是使用偽造的卡片等欺騙機器的方法,或是利用機器自身產生的錯誤(例如發現同時按某幾個按鍵,機器會發生錯誤自動吐錢)來取的金錢才成立該罪。如果拿真的卡片去領錢,既然機器是「認卡不認人」自然沒有被欺騙的問題產生,因此不成立本罪。
不過另一派認為,不正方法除了上述的手段之外,還須要擴張解釋將「無權使用他人提款卡」之情形包含進來。認為不論是偷來、搶來或是沒經過同意就使用的方法都會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目前法院在實務上的看法比較偏向後者,也就是認為無權使用也包括在刑法第339-2條的構成要件之中。所以新聞中的竊賊偷走皮包的部分成立竊盜,而後續盜領存款部份則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順帶一提,目前實務上認為拿提款卡後偷領錢後將卡片物歸原處的行為,跟偷騎機車後歸還一樣都是屬於「使用竊盜」,所以並不會成立竊盜罪,只是後續盜領存款的部分仍然會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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