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現場】中正大學講座《從法律的表象到現實》

  • 2017-06-13
  • 法操司想傳媒

法操共同創辦人高宏銘律師(右一)與中正大學法律服務社的同學於講座後合影留念。照片: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法操》校園系列講座活動,本次來到了「中正大學法律服務社」。《法操》共同創辦人高宏銘律師,這次要告訴各位法律系莘莘學子的是——我們所擁有的法律生活從何而來?現行法中,又有哪些不合理、不具有存在價值、甚至傷害人民權利的法律呢?

所有權利並非憑空得到的,是先人流血流汗爭取而來

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教科書中,一開始即引用魯道夫·馮·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的〈法律的鬥爭〉一文,當中指出「所有的權利都不是憑空得到的,是先人流血流汗爭取而來的。」例如在古代封建制度下,就需要動刀動槍,才能爭取到屬於人民該有的權利。其中也提到,德文的「法律」跟「權利」是同一個字,若大家在讀法律相關讀物時,試著將「權利」二字取代「法律」,會有另一番截然不同的想法與感受。

法律,一般定義為國會三讀通過的明文規定。文字人人都會念,但背後的意義卻極少人去討論。基於法理學的概念,我們該思考的方向應為——法律應該是什麼呢?

以「緊急避難」來說,最常聽到的一個案例,如果有一艘船沉了,A跟B發現海上僅有一個木板,誰抓到木板就有機會存活。此時A將B推走,讓他隨海浪漂走,自己則抓住木板而獲救。一般提到這種案例,便會聯想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所以A不構成殺人罪。但大家仔細想想,A有主觀不確定殺人故意,客觀殺人行為,那為何不構成犯罪呢?這就是我們需要探討「法律的價值」該如何判斷。

無用的法規:濫權追訴、枉法裁判罪,以及「交付審判」

我們舉一個無用法律的例子,刑法第125條中的「濫權追訴、枉法裁判罪」,從判例中可以發現,幾乎沒有法官或檢察官被判決成立此罪。根據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67 號 刑事判決,判決書中明確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但刑法第125條保護的客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因為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

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濫用職權,或以不法之物理力侵害受訊問人身體,或以加危害之言詞通知受訊問人,雖該受訊問人身心受有侵害,然均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卻因為在本罪中是優先保障國家法益,受訊問人僅因此「間接」受到保護 ,性質上仍不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受訊問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再談談「交付審判」的規定。交付審判可以說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管道,若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做不起訴或緩起訴,聲請再議又遭駁回,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的規定,委請律師具狀,向案件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為了慎重起見,聲請交付審判的裁定,規定要以合議庭(開庭時,法官有3~5人的庭)為之,但是必須以「偵查中所得證據」為限,不可依聲請人新提出的證據再調查,也不得再蒐集偵查卷證以外的證據。一般來說,案件經地檢署、高檢署不起訴處分後,難以再翻盤,根據調查,成功率僅約千分之七。既然這樣,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的規定,依然形同具文,甚至還涉及浪費司法資源,這樣的法條,存在的意義在哪呢?

另外,新聞報導指出,中國63歲老翁李鴻賓,2013年被台灣的林憲旻詐欺集團,假藉公安查洗錢騙走近700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3421萬元,李翁罕見地飛到台求償3千多萬元損失勝訴,但法院人員告知他被告名下多無財產,如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還得付28萬元保證金。法院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才會向李翁索取執行費用,但是就本案看來,李翁豈不是受了二次傷害嗎?這樣的法條,難道不應該檢討修正嗎?

我國的偵查不公開如同兒戲:我告訴你,你不要告訴別人喔……

關於偵查不公開,此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逃逸,也是為了保護偵查程序中的相關人士。但從媽媽嘴命案—媒體繪聲繪影的模擬案發現場;到W飯店小模命案—驗尿結果被公開;以及南港外拍命案—監視畫面及筆錄的曝光。大家可以清楚看到,偵查不公開並未確實實行。不禁讓我們想問,媒體報導的資料來源為何?若非參與偵查的人透漏,媒體怎麼會有資料可報導?

這邊也可舉出合理的公開偵查的案例,例如多年前的白曉燕命案,因為綁匪持有強大火力槍枝,為了保護社會公義,當時在偵查期間,便已公布嫌犯的身分、樣貌,當時是屬於非常時期,其所公開的偵查內容,才可以算是合理、合法、符合比例原則。

媒體於偵查時,就可以獲得資料、大肆報導,以至於無法保護偵查中相關人士,也未顧及他們隱私的情形,到底該怎麼懲戒、避免這種情形,也是現階段司法改革應好好想想的。

和《法操》一起監督恐龍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明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但如太陽花案頂新案,檢察官皆是於審理程序開始後,還陸續蒐證調查。法律明文規定,卻形同具文! 對人民公平嗎?

台灣的司法還有許多需要加強、改善的地方,也希望大眾能跟著《法操》,一起繼續監督司法,為促進台灣司法未來的發展盡一份小小的心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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