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現場】行政怠惰、司法處理?味全油品案只是食安問題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法操長期臨庭關心的「味全油品案」,已於2017年4月27日,由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定讞。
本次判決,最大的爭議點在於「標示不實=詐欺」的認定。目前針對油品標示,其實並未有相關行政法規要求標出油品比例。
但,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味全的油品包裝上畫有橄欖、葡萄等圖樣,會讓消費大眾認為,其中含有一定比例的橄欖油或葡萄籽油,雖然法規並未詳細規定,但本案所涉的調合油,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比例,僅有1%,法院認為,並不符合「一定的」比例,故仍認為此包裝涉及詐欺,判處魏應充等四位被告1年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操》於5月11日舉辦「行政怠惰、司法處理?食安應有更好解答」論壇,邀請曾任台北地院法官的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明賢律師、台大法律系李茂生教授、真理大學法律系主任吳景欽副教授,期望從此確定判決出發,就法律上的爭點,進行相關的討論。因為,如果食安法規不完備,企業該如何守法呢?如果行政機關怠惰,將食安問題交由檢察官和法官來辦案,又會衍生出多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呢?就讓《法操》帶您來看看,本次論壇所提出的各項論點,以及台灣食安法規又該如何改善。
高宏銘:行政怠惰、司法處理?
在論壇開始時,高宏銘律師便首先拋出一個問題:「廣告的策略和詐欺的界線何在?」。
高律師表示,現行法制下,衛福部對於調合油包裝該如何揭示和標示,只有很粗略的規定,行政機關和衛生主管機關都沒有實際規範。而本案中,味全公司的作法,並沒有違反行政規定,只因沒有「充分揭示」,僅用一些名詞帶過(如黃金比例、獨家配方等),就被法院認定並非廣告策略,而是詐欺行為,這樣的結果,是否有些牽強呢?
「在未違反任何規範的情況下,能夠認定此即為詐欺行為嗎?」高律師提到,若將本案例放到法律層次來看,行政機關有行政機關的責任,如果汁的含量標示,就已有清楚規範。而目前在行政機關尚未對商品、食品有相關的規定下,直接由司法權越界,去認定該包裝是否構成詐欺,是否適當呢?
高律師認為,衛生主管機關應該確實制定各項包裝標準,並「輔導」企業配合規範。高律師舉出,市面上有非常多的食品包裝,都跟味全油品的案子相類似,例如鱈魚香絲、蝦味先等,其包裝上,都有鱈魚和蝦子的圖案。若依本案的邏輯,衛生主管機關是否應該要去調查這些食品,如鱈魚、蝦子所佔食品的比例低於2%,依照智財法院此次的判決,就有被認定為詐欺的可能。但若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油品的外觀包裝,尚未有清楚規範,司法權就直接認定某些包裝構成了詐欺,實為不適當。
余明賢:廣告具有吸引力消費者的成分,容許該吸引力存在的風險界線為何?
余明賢律師也提到,味全油品案的開端,是因為大統長基的純橄欖油疑似並非純油,可能添加了銅葉綠素。而由於幫味全代工的頂新製油公司,購買大統的油品,而被懷疑是否為了降低成本而採購。而味全公司健康廚房純油系列,就是使用到上述的油品。另外除了純油問題,「味全98調合油品」亦是本案的起訴範圍。
台北地院一審的判決,認定健康廚房純油系列及98配方調合油,都涉有詐欺罪及食安法關於攙偽假冒的問題。此判決影響了當時許多審理中的油品案件,最高法院還對此做出了決議,認定「攙偽假冒」,無須危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食安法第49條,因為消費者購買資訊,抑是本法要保障的範圍。
余律師接著提到智財法院二審判決,針對健康廚房純油部分,全部被告獲得無罪判決。主要是因為法院釐清,味全所購買的油品,在價格上並未比較便宜,且油品通過味全自檢、第三方驗證機構及國家衛生檢驗,味全的相關人員,也無從得知大統長基的油為混油,繼而獲得無罪判決。
針對調合油部分,有四位被告受有罪判決。余律師提到,誠如高律師所言,「廣告和詐欺的界線在哪裡?」從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來看,「廣告」會有「吸引」消費者的成分,所以有容許的「風險」存在。但「風險」可以容許到什麼程度、跨過哪條線會構成詐欺?都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必須由法院判斷。
但,以目前的法律體系來看,余律師認為,針對油品相關的管制,可分為三個層次:
一、構成刑法§339詐欺,此罪涵蓋範圍廣泛。只要施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交付,即構成。
二、刑法§255商品品質標示不實,標示不實成罪、明知標示不實使消費者購買亦成罪。
三、食安法§28,食品的商業言論的相關規範,食品的包裝宣傳,不可以有不實、誇大、引人錯誤。
余律師提到,刑法§255所指的商品,涵蓋很多不同種的商品。而我國食品關於商業言論的管制,最主要的依據,是食安法。若有違反,可以禁止其商業行為,處以新台幣4萬元以上至400萬以下罰鍰。而上述的處罰,是行政處罰,唯有違法廣告,且對身體構成危害,依據食安法第49條規定,才會進入刑法的規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食安法對於商業言論有管制,但並沒有要求標示比例。法院此次認為,包裝圖樣讓大家認為具有相當比例,1%不等於相當比例。余律師提出疑問,那「相當比例」是多少?並提出,法院至少在形式判斷上,要給出一個標準,讓大家知道什麼是真、什麼是假。多跟寡,牽涉到價值判斷,不應該以刑法層次來討論。
受詐欺罪有罪判決的4人,詐欺的犯意聯絡如何證明?
余律師提到,在這個案件裡面,被判刑的有四個人,但真的參與包裝標籤業務的人,卻只有味全行銷人員林進興跟林雅娟,味全前董事長魏應充、頂新製油前總經理常梅峯雖未直接參與製作包裝標籤的過程,但仍然成罪。依法院見解,只要他們四人有先約定好,要提高油品的比例,基於不要讓消費者發現,主觀上有欺騙消費者的想法,即便並未實際執行製作標籤的行為,依據共犯理論仍可以成罪。
但余律師強調,法院還是需要提出,依據何種證據,認定他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判決中,僅依魏應充提到「是否要研究調高棕櫚油的比例,可以參考別的公司的做法」,就認定具有詐欺的犯意嗎?余律師提到,設計出一個商標,需要經過非常多程序,品保人員要審核、法務人員要審核,但董事長並不會參與在當中,那法院到底從何認定,大家的犯意聯絡?在判決書中,法院並未交代其判決的基礎。
另外,針對98配方調合油的部分,台北市政府曾經針對包裝標示進行抽查,依據食安法,當時台北市政府認定該產品包裝並未違法,在《法操》臨庭的過程中,設計此包裝的味全員工,亦有對此特別陳述,表示當時抽查合格,並未有人告知他,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就算法院判斷此為不合法,也應給予被告改正的機會。如今智財法院的判決,並未採用當時抽驗的結果,這樣是否會讓未來包裝的設計者,更加無所適從。
李茂生:日本立法要傷害人體健康才構成攙偽假冒 此案判決則偏保障消費者選擇權
李茂生老師表示,自己會對味全案產生興趣,是因為關注到越南豬油。案件起初,大家都認為越南的豬油是地溝油、飼料油,但實際情形是,因為越南不吃豬油,只吃豬油渣,所以才會拿豬油去做其他用途。之後法院調查審理後,也發現頂新製油油廠完全沒有問題。由此可知,頂新的香豬油也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基於此事實,彰化地方法院才會為無罪判決。
而李老師也進一步解釋,基於對地溝油、飼料油的認定,衍伸出後來的「攙偽假冒」問題,其定義就變得非常重要。油品是否要有傷害人體健康,才會構成攙偽假冒呢?
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說法:
一、最高法院決議,認為只要有假的成分,就是科處2個月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傷害人體健康,才構成攙偽假冒。
三、影響整個交易、安心感,才會因攙偽假冒而判刑。
李茂生老師提到,我國的食安法在立法時有參考日本的立法例,據日本立法例,「傷害人體健康」才構成攙偽假冒。雖然經過立法委員的修改,李茂生老師認為,在解釋上,仍然需要符合法律體系。但這在學界不是多數說。
另外,在這兩種極端外,李老師提到,一些留美的公法學者,則有另一個說法。參考美國FDA關於食品、化妝品的規定,該法規規定,只要有攙偽,即可用刑法去科處。但李老師談到他的觀察,在美國實務運作,此FDA的法條,是有相當多層次的,會用不同的手法,一層一層箝制商業行為,到最後關頭才會移送檢察官去調查審理。而在這樣的過程中,通常遭到刑法判決的,都是有害人體的。而在我國,因為食安問題,不只牽涉到身體健康,對於食品秩序信賴感,也包含在內。所以有人會主張縱然只影響到交易、安心感,則可以因攙偽假冒而判刑。
回到味全的案子,一審認為,人民受到侵害,是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不僅「影響人體健康」,亦包含「資訊選擇權」造成影響。但若這樣概括而論,不論什麼罪都可以成罪,會演變成泛泛論,反而沒有實際保護的法益。二審法院最後採取食安法的攙偽假冒,須對人體有危害,才有適用。部分的人可能會認為,二審法官把食安法上的「資訊選擇權」去除,但事實上,李老認為,二審法院法官,只是直接將此概念轉成「詐欺罪」。
因為詐欺罪的本質,就是資訊選擇權。二審法官只是將一審錯誤的條文,轉到其認為正確的條文上。李老師認為,人生無處不虛偽,商業行為難免會有一些廣告不實的成分在裡面,例如滿漢全席的泡麵,內容物真的符合包裝嗎?BB霜的廣告,擦了BB霜之後,真的可以從婦女變少女嗎?若廣告太過誇大不實,就讓行政機關去管制、修正一下,接近真實一點就好,無須適用到詐欺罪。
李老師進一步的談到刑法的嚴謹性,刑法§255與刑法§339規範的目的不同,從事犯罪行為數的計算也不同,刑法§255商品標示行為,認定為一個行為,以保護社會經濟為目的。而刑法§339則不同,他需要將加害人及被害人特定,是具有針對性的。本案賣假油,若要構成刑法§339詐欺罪,則法院就該就說明,「廣告」與「販賣行為」的因果關係,而且必須把每一筆詐欺的因果關係列出來,才能計算損害。
吳景欽:對於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成本最低化的憤怒,可以作為有罪判決依據嗎?
味全油品案的判決書,長達300多頁,吳教授認為,此案件非常複雜,也備受矚目,但在討論司法改革之際,判決書這麼厚,是否無法讓民眾親近司法?另外,本次油品相關案件,分散在各級法院審理,但這些案件都有相似或相關之處,若各級法院若做出不同判決,是否又會影響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
關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被告律師對最高法院針對食安的決議,有向二審法院法官,提出大法官解釋的聲請,在《法操》臨庭的過程中獲知,審判長對此下過諭知,表示申請釋憲的前提,需要該決議有影響到本案判決,但由於尚未確定該決議會不會影響本案判決,就暫緩釋憲的聲請。吳教授認為,雖刑事訴訟法沒有「中間判決」的規定,但法院若可對此釋憲的聲請,解釋是否申請釋憲,及其理由,先於審判中下中間判決,也有助於被告的攻防。
吳教授表示,跳脫法律因素,就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成本最低化,有時候的商業行為,連自己都不一定會認同。但基於這樣的理由,難道可以作為有罪判決嗎?
回到法律層面,標示不實,是否構成詐欺?吳教授舉出,許多廣告都有不實的問題,例如:淡海輕軌,推出建案,廣告標語「威秀即將進站」,造成非常多人購買,房價大漲。但之後威秀聲明並無此打算,因此房價下跌,那購買屋主可否主張詐欺呢?
什麼叫做詐術?吳老師認為,能證明「真假」才能判斷是否為詐術,不能依照「感覺」就推定為詐術。吳教授還觀察到另外一個現象,「判決看氣氛」,距離案發時間越近的案子,法院判決越不會在乎「罪刑法定原則」。時間越久遠,法院才會回歸「無罪推定原則」。吳教授大膽的假設,認為本案若可以上訴三審,可能會變成全部「無罪」判決。
另外,吳教授提到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詐欺罪」,需要得到他人同意並有財產交付行為,才會構成。在購買行為本身,被害人本身本就要負擔一定的風險,那在購買前,消費者需不需要盡查證義務呢?此又涉及地位差、取得資訊的對等,及許多不確定概念。
詐欺是保護個人法益,保護個人法益就需要有具體的被害人,吳教授表示,法院僅用退貨名單的40幾位消費者去推算,是否有些不合理?吳教授提到,在詐欺罪的客觀完全不確定狀況下,僅能以詐欺罪的主觀意圖去評斷,但「哪家公司不是為了營利?」只是為了追求公司利益,就可以稱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嗎?依照判決的架構,每一次開會都是犯意聯絡。只要認定為詐欺的犯意聯絡,整個公司都是行為分擔者。
吳教授表達他看完判決書後的感想:「即使他叫做魏應充,這 300 多頁的判決書還是無法說服我『魏應充應該有罪』」。且更認為本案應該「無罪」。此案的有罪判決,其實是「政治考量」重於法律。但刑法應該是最後手段,只是單純的標示不實,應為行政管制的問題,真正要用刑法,是對身體造成影響。另外吳教授也認為,台灣目前特別法過多,應該要回到憲法的本文,去探討是否將這些過多的特別法列回刑法,甚至將其除罪化。
論壇最後,高律師也指出,本案雖在智財法院定讞,但事實上,台灣的食安問題並未落幕,《法操》舉辦本次論壇,就是希望督促行政機關應該有所主動作為,應該在「廣告」與「詐欺」之間制定明確的準則,並且積極輔導業者、讓業者理解何謂符合標準的規範,否則從本案看來,將會讓台灣食品業者無所適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