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現場】【交大食安研討會】食安法該怎麼罰?用刑法去處罰合理嗎?

  • 2018-04-26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近年,食品安全的問題受到全民重視,我國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也經過多次的修正,更在2014年大修。但食安法似乎總是有進步的空間,為此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連續三年舉辦「食品法律與政策研討會」,希望透過此研討會點出目前食安法的問題、給予未來立法建議,讓我國的食安立法能夠更完備。

本次研討的主題為「食品安全與司法救濟」,有鑑於在食品安全的管制上,經常需要與科學檢驗進行調查。當科學證據找不到有害物質,那麼究竟是有害人體還是無害?司法審判上該如何解讀這樣的科學證據?若食安法從風險預防的角度出發,單純存在風險可以用刑法去處罰嗎?

針對不確定的風險,食安怎麼罰?

「所有東西都有毒」這是第一位主講陽明大學藥物科學院康照洲院長的開場白,這也是另一位主講人林口長庚毒物科顏宗海醫師所認同的。但兩位主講人也都提出了,有毒不代表對身體會造成影響,需要看攝取的量、如何運用而有不同。當有科學證據會危害人體時,要制定罰則或刑責當然不困難,但在科學上仍具不確定性時,該怎麼去建立預防機制呢?

在行政法上,針對不確定性,有一套風險評估程序。當風險超過一定的程度,雖然科學上仍具不確定性,仍得採取預防措施。由於風險的界線,是需要以科學證據為依據,故通常由具備專業的主管機關進行判斷。但這裡出現的問題是,在制度建立之後法院對於風險評估的內容,是否可以再進行審查呢?還是只能依據主管機關所訂立的標準進行判斷呢?

在我國食安的判決不多,因此中興大學法律系林昱梅教授以德國法院的食品預防性管制案件為例,發現在相關的食安案件,法院並非毫無審查空間。針對專業的意見,可以找尋專家證人出具鑑定意見,當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建立的風險評估制度有疑慮時,可以進行實質審查。

「攙偽假冒」,到底該不該用刑法去處罰?

本次研討會中的一大重點就是在探討食安法第49條有關攙偽假冒的規定。兩位與談人分別以兩件極受矚目的案件作為與談的主題。政治大學法律系許恒達教授以強冠劣油案為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王服清副教授則以頂新油品案一審判決為例。

關於強冠案,雖然歷審都認為強冠有罪,但歷審法院對於食安法49條的解讀,都不相同。許恒達教授點出一審法院以文義解釋,認為只要內容物與標示不同,就可以直接成立攙偽假冒罪;二審則是認為,因為強冠使用的原料安定性不足,有微量有害物質,認定影響人體健康;最高法院則是認為,攙偽要保障消費者資訊選擇權與人民健康權。

但許恒達教授認為,有關攙偽假冒的規定,若要用刑法制裁,關鍵理由應為「食品本身有害健康」,現實生活中,很難證明食用單一食品會必然產生健康損害,依當時的法律規定,強冠案應該無罪。

王服清副教授提及,食安法關於攙偽假冒的規定,若尚未有具體危害前,是基於預防原則,以風險管控為目的,屬於行政管制的範疇。在規範上不應擴大刑法之適用,否則將會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若輕易地發動刑罰制裁,可能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而針對現場提問食安法第49條1項,有無可能屬於食品詐欺的特別規定,許恒達教授表示,刑法已經有針對詐欺罪的規定,在沒有任何財產條件的限制下,再建立食品詐欺,是疊床架屋的立法。若個案真的有詐欺的問題,回歸刑法詐欺罪即可。

本次研討會討論主題眾多,除了風險管理與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的討論外,還有針對食品進口管制、食品包裝標示等等議題進行討論,提供了非常多的建議與具體改進的作法。

而從本次研討會各專家的研究中,我們可以看到食安法的規範管制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身體健康,為此目的食安法規犯了許多預防管制措施,以利行政機關加以把關。同時,本次研討會也帶出了一個很重要的觀念,在未知的風險下,仍然得以用法律去加以規範。但超標只是行政不法,並不代表對人體產生危害,只是行政機關設下的管制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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