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現場】《法操論壇:逃漏稅,該怎麼罰?》摘要紀錄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年04月13日下午,法操司想傳媒於東吳大學城中校區舉辦了「法操論壇:逃漏稅,該怎麼罰?」座談會,邀請了學者專家與聽眾一同討論逃漏稅的處罰議題,內容主要討論:
- 逃漏稅以刑法處罰是否適當?
- 所有逃稅和漏稅的金額,均是國稅局說了算,國稅局都用其認為可以課到最多税的方式去核税,為何國稅局的標準都會視情況改變?
陳清秀老師:
關於如何處罰,之前立法院有委員發現可以用有期徒刑換罰鍰幾億元的罰鍰免罰,容易有覺性的心態,因此最近有立法委員提議修法。而目前的修法方向,是針對重大違規用刑罰制裁,額度應該不能低於秩序罰,才不會有輕重失衡的問題。
在實際案例中,法院認定的逃漏稅金額比國稅局認定低是正常現象,因為本稅跟處罰在事實認定的證明程度不同,根據最高行的判決有認為,本税的證明程度應該要到75%,但處罰的話應該要到99.8%,法院的判決應該要從嚴認定。
針對租稅規避的部分,如何與逃漏租稅最區分在實務上目前仍有爭議。例如在國外租稅天堂設一個子公司,而以該子公司的名義與境外公司進行交易,將利益留在海外,這樣的行為究竟是逃漏租稅罪、還是租稅規避就要判明。租稅規避的前提要件是民事契約是有效契約,只是濫用民事契約法律形式安排;如果涉及偽造文書而短漏報所得稅,就涉及逃漏租稅罪。其次是在租稅天堂的子公司必須要有實際功能,要有實質的營業行為,才是合法節稅,因此必須要實質認定,而不應一蓋而論。
關於課稅事實的認定,可以選擇「形式課稅」及「實質課稅」的問題,導致國稅局可以自由選擇對自己有利的來使用,影響人民的權利。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主管機關應該要有一個統一的課稅標準,並且對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才能實現租稅的公平正義。
反覆查帳課稅究竟合不合理問題,應該要看是否有發現新的課稅事實或新的課稅證據資料,還是僅就原來申報的舊資料反覆查核認定補稅。目前稅法有規定核課的時效期間、並透過稅法上誠信原則,禁止出爾反爾,來防止稅捐機關反覆查帳補稅。
陳孟嬋律師:
Q1. 逃漏稅與刑法處罰是否適當問題:
目前在憲法上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三個義務,但並不是違反憲法上義務就會被課予刑罰,譬如父母未給子女受國民教育,就是處罰鍰,必要時可以剝奪其監護權。另外除了刑罰以外,也有很多制裁手段,例如罰鍰、怠金、滯納金等等。
此外,有人疑問為何人民對國家債務不履行有刑責,對人民債務不履行就沒有。關於此問題,如果人民對人民是以詐欺手段仍有刑事責任;同理,如果人民對國家因故意過失而導致漏稅也不一定會有刑責,而必須是施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故意逃漏稅捐才會有刑責,這部分與人民間用詐欺手段相仿。人民間會有「以刑逼民」的狀況,其實在逃漏稅捐的情形,也會發生「以刑逼稅」的問題,譬如,人民會為了避免被移送或爭取緩起訴,對於稅局或調查局認定的漏稅金額表示不爭執,全部認了且迅速繳清稅款。
另外,刑罰處罰有「最後手段性」想法,我們必須要思考是否施以行政罰鍰就可以達到目的,反過來,也要思考課予刑罰是否可以使目的獲得滿足。從目前社會風氣、人民心態來思考究竟什麼樣的處罰才會最為有效。
Q2.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同業利潤做標準恰當嗎?
其實目前除了同業利潤標準以外,還有所得額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兩種標準,而「同業利潤標準」大於「所得額標準」、大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同業利益標準會是用在公司無法完整提出成本、或費用、或都無法提出資料的情形。畢竟不能讓提不出資料的人就不用繳稅,所以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推計計算所得額其實是一種不得不為的方式,但問題在於將這種帶有一點懲罰性效果的標準率,作為漏稅額計算標準甚至據以課處漏稅罰是否恰當,漏稅額的計算應該還是要回歸實際證據、核實調查。
李江勳顧問:
站在主管機關的立場,主管機關會以對其較有利的方式去選擇使用何種課稅方式。至於主管機關要使用何種稅額來計算,主管機關依法另有較寬的裁量空間。而在小賀老師的實務工作中,就曾經遇過主管機關透過比照他種工作的方是來核定所得額。同時由於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可以以「同業利潤標準」、或「查得的資料」來核定所得稅額,導致實務上會出現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以後,再以查到的帳冊資料「再核定」的狀況。整體來說,主管機關在課稅這方面裁量權限很寬廣。
高宏銘律師:
國家處罰人民的不法行為採一事不二罰,由於刑罰優先於行政秩序罰,所以可能出現繳交較低額的額罰金就可以免於較高金額行政秩序罰的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就必須去思考究竟如何調和刑罰與行政秩序罰?
此外,刑法有「謙抑性」的原則。但在逃漏稅的案件,似乎常出現如果國稅局覺得人民不願認同國稅局認定的查帳結果或逃漏稅額,就往往會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將人民移送地檢署,然後又會出現人民為了爭取緩起訴處分,就通常會在偵查程序中承認國稅局認定之內容。也就是縱使國稅局在認定稅額上存在著許多問題,像是常常計算漏稅額的標準都是視情形而定,但人民為了得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也只能直接接受國稅局計算出的稅額。這個部分或許是未來在修法時也必須要一併考量的問題。
總之,如果實務上通常是只要依國稅局認定之逃漏稅額補繳,就往往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那是否表示未必一定要以刑罰來處罰逃漏稅行為?反而是提高行政秩序罰的數額,並搭配有效的執行手段就能達成避免逃漏稅的目的。還有國稅局計算逃漏稅的標準,是否也要更加具體、明確?也要盡量對人民採取有利的標準,畢竟課稅是很典型的不利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