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現場】【20190606刑事證據法則研討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如何進行證據調查?

  • 2019-06-20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年06月06日,本土法學雜誌與台灣高等法院聯合舉辦了刑事證據法則研討會,會中針對近期熱門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中:「證據應該要如何調查」的問題進行討論,就讓我們來看看這個問題吧!

為什麼要討論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證據調查?

2017年,司法院為呼應司法國是會議的決議,希望透過讓人民參與司法審判的方式,讓民眾更加認識司法、提高司法信任度,因此制定了《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下稱「國民參審法」)草案,希望能讓民眾身歷其境了解法院的審理程序。

然而司法程序包含了許多的內容,從一開始的準備程序、到法庭中的證據調查、交互詰問、言詞辯論等等,每件事情都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及複雜性,因此如何讓不理解程序的一般民眾快速進入狀況,也讓立法者絞盡腦汁。

避免法官預斷,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

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法草案訂立的邱鼎文法官指出,國民參審法草案在擬定時,主要希望能讓國民意志進入審理程序,因此必須要採用更加白話易懂的方式讓民眾了解審理的內容。

要建立一個讓一般國民也能輕鬆參與的審理制度,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避免職業法官在審理前產生「預斷」,進而在審理中透過行為影響國民法官們的心證,因此草案引入了「起訴狀一本主義」。所謂的「起訴狀一本主義」,指的是法官在開庭前只會收到一張起訴書,偵查紀錄、證據並不會一起送到法官面前。法官既然不會事先看到相關卷證,就可以避免法官出現預斷。

爭點整理目標:找出「重要爭點」

由於在國民參審案件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法院自然也沒有辦法直接透過卷證資料判斷哪些證據應該要調查。因此在國民參審案件中,法官必須透過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的書狀,來確認該證據是否有助於認定待證事實。

如果法官認為聲請的證據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或者他造質疑調查證據的必要性時,法官必須要促請聲請人進行具體說明,在經過雙方反覆針對對方的說明及提問表示意見後,最終由法院作成證據裁定(註1)。

而為了讓上述程序更加圓滑進行,草案也引入了像是檢辯雙方事前協商哪些爭點應該討論的「事前協商」程序(草案第51條);以書狀交換的方式進行爭點整理、證據開示的「書狀先行」、「證據開示」制度(註2)(草案第52條到第61條);以及為了避免檢察官跟律師在審理程序中又提出新的證據,導致審理程序無限延長,而引入的「失權效」(註3)(草案第63、64條)等規定,都有助於在準備程序中的爭點集中化工作。

總結來說,邱法官認為國民參審案件的爭點整理程序,必須注意到:

  1. 必須整理出「重要爭點」,而不是將「所有爭點」都提出來在國民法官面前討論:
    邱法官舉例,像是加重強制性交罪案件中,針對「以何種說法誘使被害人到犯罪現場」雖然雙方有不同意見,但如果這樣的爭執對於犯罪成立與量刑本身沒有太大影響,就可以考慮不設定為爭點。
  2. 證據應該要慎選並簡化,審理中應聚焦針對「重要爭點」進行證據調查:
    檢辯雙方應該避免抱持著將所有可能作為證據的資料都丟到國民法官面前的「買保險」心態,而僅針對證明「重要爭點」的證據聲請調查。
  3. 應該區分爭執及不爭執事實進行調查:
    例如有多個證據都可以證明「不爭執的同一待證事實」,此時要盡可能選擇其中最佳的證據聲請調查。
    而針對有爭執的待證事實,如果有人證跟依其供述做成的書證,宜優先聲請調查人證,至於偵查中的陳述則作為彈劾證據,來彈劾證言證明力。

調查證據的順序也很重要!

除了爭點如何整理以外,調查證據的「排序方式」也是十分重要的問題。

邱法官表示,第一輪模擬時,就調查證據的順序採取了下列2種方案:

  1. 沿襲實務慣用的:先調查人證、再調查書證、物證的調查模式
  2. 人證併同書證、物證一起調查的調查模式

但經過一輪的模擬法庭觀察後發現,上述的兩種方式會出現國民法官不易掌握詰問內容;檢辯難以連貫地向國民法官說明、並讓他們理解舉證意旨;也容易導致調查證據不完備、徒增舉證複雜性等問題。

因此邱法官認為,在調查證據的順序上,宜依照以下順序進行:

  1. 先調查證明不爭執事項的書證、物證
  2. 調查證明爭執事實的人證
  3. 調查證明爭執事實的書證、物證

邱法官表示:在第二輪模擬時許多法院改採此種審理模式後,確實大幅減少不必要的流程,程序也更加簡明易懂。

證據法則問題原則由法院認定

關於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等問題,由於需要較專業的判斷,因此草案第69條設計由職業法官來做成證據裁定。但也有人認為,若僅讓職業法官決定,可能會排除某些重要的證據,因此在草案第62條也例外允許於審判期日為證據裁定。

而就證據法則方面是否改採「完全排除」設計的問題,邱法官表示:如果國民參審程序採取證據「完全排除」的規範,當同一案件部分被告行一般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可以權衡使用,一部分被告在國民參審程序完全排除時,就會出現被告間適用法則不同的不公平現象。因此草案中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而回歸刑事訴訟法既有的傳聞法則、證據排除法則處理。但邱法官也表示,未來刑事訴訟法是否要改採證據「完全排除」的立法模式,仍有討論的空間及必要性。

中間討論至關重要

參與本次會議、同時也都參與過模擬程序的吳勇毅法官及文家倩法官均表示,除了審理前的準備程序及法庭上的證據調查等程序以外,「中間討論」程序對於整體的審理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

透過中間討論,國民法官們可以更加融入案件、並針對案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充分討論。而法官在中間討論中所需要做的,是適時地引導國民法官,讓每個國民法官都能勇於表達自己的意見,以達到集思廣益之效。

也是有與談人對制度提出質疑

雖然前面講了這麼多的好處,但仍然有與會講者對此提出質疑。

與談人廖義銘老師表示,自己其實反對這樣的國民法官制度。他覺得目前國家考試的內容、及法律的教學中,針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的問題長期著墨不深,就連許多職業法官自己都不太知道該怎麼操作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在判決中出現「因為不違反論理法則所以符合論理法則」的詭異論述。

如果連職業法官都不太懂要怎麼操作,又要如何期待他們帶領素人國民法官一起操作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又要如何讓國民法官說明自己是「如何得到心證」的呢?

廖老師表示,他反對為了「特定目的」而創設新的制度。以國民法官制度為例,司法院表明是為了要「增加民眾對於司法的信賴」而設計,但如果只是為了解決特定的問題而建構新制度,可能根本無法達到所要的目的。

總結:建構讓國民法官清楚易懂的審理程序

由於國民參審案件加入了素人國民法官的參與,已經不再是過去那種,審檢辯三方都十分熟稔法律規定的戰場。如何讓不懂繁雜法規的國民法官們理解自己的主張,勢必會成為未來這類案件訴訟勝敗的關鍵,也是審檢辯都應該要思考的課題。

文家倩法官指出,過去大家習慣把所有可能用來證明事實的證據丟到法庭上,讓法院自己判斷。這樣的做法對職業法官來說還可以透過其專業自己篩選有用證據;但在國民參審案件中,大量的證據反而會讓國民法官不知所措。越多越好的訴訟策略已經不再適用於國民參審案件,反而是證據「越少」對檢辯雙方才更為有利。

隨著數次的模擬,實務已經漸漸摸索出國民參審程序的審理雛形。相信透過詳盡的爭點整理、妥適的調查順序、及充分討論的中間討論程序,可以讓國民法官更輕易進入狀況、了解案件中重要且關鍵的爭點與證據、並據以做出符合論理法則的判斷,對於案件的審理也更為有利,更能提升司法公信力。

註1

所謂的「證據裁定」,依草案第62條第1項,指的是法院針對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的證據,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判斷後作成的裁定。

註2

有關國民參審程序下的證據開示制度,可以參考法操《證據開示國際研討會–難道我們的制度正在倒車?》一文。

註3

所謂的「失權效」,指的是原則在準備程序結束以後,檢辯雙方就不得再聲請調查新的證據。但如果聲請人釋明以下原因,則例外可以調查:

  1.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2.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3. 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4.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5. 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6.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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