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8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依據財政部107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0390號令,自108年1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適用)。
解釋爭點
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令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大法官認為
1.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的立法意旨,係立法者考慮國內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維持不易,故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以減輕其經營組織之負擔(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549頁至第550頁參照)。其免稅主體係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免稅客體係經社政主管機關證明專供該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每一團體和機構最多可享有3輛之免稅優惠。至各該團體和機構是否附屬於同一法人,以及是否設於同一行政區域,則與免稅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之計算無涉。
2.每一團體和機構經許可設立在案,具有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得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及第28條規定參照),其雖非法人,亦得為納稅主體。每一團體和機構,既得為稅捐之納稅主體,則得為依法享有稅捐減免優惠之免稅主體,自屬當然。
3.系爭令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