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法人沒有刑事犯罪能力,卻還要受罰?上訴的權利也不如自然人?

文/法操司想傳媒
在我國的刑法體系中,並不認為法人與自然人一樣具有「刑事犯罪的能力」,在實務上也僅討論自然人的不法行為與責任。但是,我國許多特別法(例如食安法、洗錢防制法、金融法規……等)卻有規定法人的「兩罰規定」,意思是指法人要跟行為人一樣為不法行為負責。奇怪?不是說法人沒有犯罪的能力嗎?為什麼又可以被處以刑罰呢?
法人罰金之刑
現代社會中,由於法人已經廣泛的參與經濟活動,為了避免法人從事刑事犯罪行為,所以許多特別法中仍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讓其犯罪行為接受法律的制裁。又因為法人的行為實際上還是要經由自然人發動,所以立法模式就讓兩者共同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所謂的「兩罰規定」。只不過因為沒辦法讓法人受生命刑或自由刑,所以一律科以罰金之刑。
立意應該是希望法人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內部管理機制,但我國相關法規卻沒有建立法人的究責標準,連故意或過失這種基本的要件都沒有。更別說還在刑事訴訟制度上衍伸出其他問題。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一些案件原則上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也就是這些案件原則上二審就會定讞,例如第1項第1款的「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非這些案件在第一審宣判無罪,可是在第二審卻被改判有罪的情形下,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益,才例外讓他們能上訴第三審。但是刑訴第376條第2項又規定,上述案件若被第三審發回更審,就不可以再次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而實務上便認為法人科以罰金之刑屬於刑訴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專科罰金之罪」,所以導致法人的上訴第三審的權利遭到剝奪!
刑訴第376條立法的本意是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讓一些輕罪小案可以快點終結訴訟程序,明顯是為自然人犯罪所制定。而所謂「專科罰金之罪」指的應該是不法內涵輕微,所以只以罰金為刑罰手段的輕微罪名,跟法人基於性質「只有辦法被科以罰金」的狀況可說是天壤之別,實務上卻把兩者混為一談,變相剝奪了法人的上訴權。
違反平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以頂新越南油案舉例,頂新公司與其代表人魏應充、總經理陳茂嘉於民國103年都被依檢察官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起訴,一路纏訟至今。由於頂新公司一審獲判無罪,二審遭改判有罪,於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的要件而上訴至第三審,但是在案件被最高法院發回、經更審後,卻因為第37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法上訴第三審。
雖然分為自然人與法人,但既然是基於同一個事實遭到起訴,不就應該要具備相等的訴訟權利嗎?如今僅基於法律的解釋就讓兩者間出現制度限制上的極大差異,不但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立法的意旨背道而馳,更是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平等權。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法人之所以會被科以罰金,是基於其所屬的自然人有犯罪行為所以衍伸出來的刑事責任,但像頂新越南油案這種公司所屬成員的案件還在進行訴訟程序的情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目前都仍應該推定為「無罪」。此時卻因為法人無法上訴至第三審,竟然就出現對於犯罪事實仍有懷疑之時,法人就被先行判決「有罪」的情況,且無法救濟!
人民所期望的法律制度與程序是非常嚴謹且公平的,但法人的上訴權竟然僅因為法律上的解釋就被無情的剝奪,明顯是體系上的缺漏,大法庭應該盡速就此問題作出裁定,相關機關也應該就法人的裁罰標準進行研擬,就算被罰也要罰得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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