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食安法】怎樣會構成攙偽、假冒?
文/法操司想傳媒
近年來社會大眾愈來愈注重食品衛生安全,不但要吃得飽、更要吃得好,對於食品原料來源及製作更是在乎。而食品製造最常聽到的行為莫過於「攙偽、假冒」,到底什麼程度才會成立?有明確的標準嗎?讓法操從立法過程及過去的判決中來剖析吧!
在食安法中的演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前身是早在民國64年制定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當時已經立法規定「攙偽、假冒」為食品禁止之行為,當時的時空背景下有不少惡質廠商會使用摻入化工原料的食品,偽裝成大廠或外國名牌兜售。因為這些化工原料多半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所以在立法理由中寫道「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急遽,故應予禁止」,但其實直到民國89年修法後,才正式明文「致危害人體健康」這個犯罪構成要件。
而在民國102年修法時又將「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刪除,理由除了維護國人健康以外,也是為了處罰那些「為壓低成本,而以劣質品混入優質品」的不肖商家。既然要同時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就不限於致危害人體健康的攙偽、假冒行為了。
民國102年修法後,最大的差異就是「攙偽、假冒」行為從「實害犯」變成「只要有這樣的行為發生,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的危險」的「抽象危險犯」。舉例來說就像酒駕行為,不管實際上有無事故發生,只要喝到超過酒測標準的量再開車就會違法。
換句話說依現行法規,只要食品中有「攙偽、假冒」行為,就會直接違反食安法的規定,而被處以刑責。但是,要到什麼程度才會被認為是「攙偽、假冒」呢?
具有爭議的最高法院的見解
對於「攙偽、假冒」行為,最高法院在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意見是「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意思就是,不管混入的東西對人體有無危害,不論輕重一律以食管法第49條第1項論處。
沒仔細看條文大家可能沒發現,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是以「刑罰」論處。但是刑法既然是我國法律的最後處罰手段,一律以該法論處,似乎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就像是一家店若以「飲料免費暢飲」作為吸引顧客上門的手段,但其實店家在所有飲料中都加水稀釋、節省成本,這種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就算是「攙偽、假冒」,但只是加水就要被依刑法處罰顯然很不合理,事實上,我們也沒看過檢察官曾就這種小事就偵辦、起訴餐飲業者。
最高法院打臉自己?
理論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僅屬「建議性質」,並不會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但實務上法官多半還是會照著決議做出判決。畢竟這是最高法院的意見,做出違反此見解的判決到頭來還是會被上級法院「撤銷改判」,何苦呢?
不過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中,竟然狠狠打臉自己先前對於「攙偽、假冒」的見解。此判決認為,鴨肝與鵝肝兩種不同的食材若在料理界屬於可以替換的食材,若使用同等級商品,因兩者的價額相差不大、不會產生「劣質混充優質」的情況,所以不屬於「攙偽或假冒」。
這次判決最高法院又為「攙偽、假冒」之解釋加上但書,將使用相似、相同價位食品的行為開脫,這是否代表最高法院也認為當初的見解過度嚴苛而開始試圖衍伸其意涵?
我們希望最高法院應盡快統一法律見解,不然總是隨案件背景不同而不斷「補充」見解,會令人民難以信任司法,因為判決結果永遠是在碰運氣,單看承審法官有沒有新的想法、新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