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未經合法手段取得證據,為何請求賠償還是成功?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一位已婚的魏姓女子發現丈夫曾男在自己出國留學期間,與一位蕭姓女子有不當的男女往來關係,兩人在台灣大學校園內牽手散步、接吻等行為,甚至都被校內的監視攝影機所拍下,魏女並依此為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告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但是其實魏女所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依合法管道申請而來,法院為什麼還是認為有證據能力呢?一起來看看法操的分析吧!
刑事與民事法上的證據能力
從判決書得知,魏女所提出的證據其實是由蕭女的前夫謝男所提供,而且謝男取得監視器畫面時也已經不是台大員工,不符合《臺大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調閱要點》之規定,所以該監視器截圖其實是屬於「違法蒐集的證據」。
大家可能有聽過「毒樹果實原則」,意思是以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在法律上所使用。在我國法律上也有相同的概念,但這其實僅限於「刑事法」上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便明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會有如此規定也是因為在法律上刑罰是屬於最嚴重的處罰,所以取得證據也必須要以最嚴謹的方式為之。
不過在民事訴訟法上對於「證據能力」其實並無明文規定,因為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人與人間的紛爭並確認與實現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縱然是以違法的手段發現證據,但只要「被侵害的法益」還在可以接受的程度內,所取得的證據就仍具有證據能力。而且因為刑事上的偵查多半是由檢警所發動,要依職權調閱資料等等證據相對容易,如果在民事法也以相同標準套用在原告身上,有許多證據根本就難以取得。
此案的法院認為,原告魏女是為了維護婚姻、配偶的權利才取得監視器畫面,雖然未符合程序申請,但既然非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取得,又由於被告兩人被監視器拍攝的地點屬於校內的公共場所、隱私權受到侵害的程度很低,因此認定魏女的手段未超過合理比例原則,監視器畫面具有證據能力。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還是有配偶權?
被告在訴訟中辯稱,原告魏女與丈夫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其情緒管理不佳導致,且兩人早已分居並準備協議離婚,婚外情並非讓兩人感情失和的原因。既然本來就是名存實亡的夫妻關係,那還會產生配偶權的侵害嗎?
我國實務上認為,在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該要互相扶持並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配偶權則是指為了維護圓滿的婚姻生活,配偶間主張要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只要有一方違反了婚姻的忠誠義務,因此破壞了婚姻生活應該保持的圓滿順利,就是侵害到配偶權。而且會侵害配偶權的不限於「通姦行為」,只要有出現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朋友間應有的正常社交行為」就算。
法院認為縱然原告夫妻間感情不睦,但仍然不是他人得以介入婚姻的理由,而且配偶權所保護的法益並非僅有夫或妻的個人權利,也包含兩人生活而形成的家庭關係,所以蕭女介入他人婚姻、曾男違背誠實義務的行為仍會侵害原告的配偶權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