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小教室】國民法官法重點解析
文/法操司想傳媒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立法院在2020年7月22日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正式讓不具備法律專業的國民進入司法審判體系,總統並於同年8月12日公布全文,原則上大部分條文皆定於2023年1月1日施行,大家會期待擔任國民法官嗎?在思考出結論前先一起來看看國民法官法有哪些重點吧!
適用案件
依照國民法官法(下同)第3條規定,我國國民有參與刑事審判的權利和義務,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但如果有下列情形,則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第6條):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庭為法官3名及國民法官6名組成之合議庭(第2條),有必要時得選任1人至4人為備位國民法官(第10條)。國民法官職權與法官相同,並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第8、9條)。
選任
年滿23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第12條)。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13條):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下列人員亦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14條):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於個案中必須迴避的情形(第15條):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第16條):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政府從管轄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國民中隨機抽選法院需要的人數,列為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交給法院,再由法院審核小組審核,確認出複選名單,並書面通知備選國民法官。之後遇到需要行國民審判程序的案件時,就會從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出候選國民法官,通知其選任期日,選出該案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17~21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辯護人及檢察官須到庭。檢察官、辯護人以及法院得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釐清是否有不符資格的狀況,詢問程序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最多4個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最後以抽籤或以依序詢問方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24~30條)。
保護制度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所屬單位應給與公假,並不得因而為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第39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亦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第41條)。
審理程序
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第43條)。
為了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更容易理解並實質參與審判,法官、檢察官和辯護人必須進行詳盡的爭點整理、集中迅速的證據調查和辯論,針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提出的問題,必須給予有效的說明(第45條)。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進行爭點整理、證據開示等程序,原則上應公開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期日則無須到庭(第50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宣誓(第65條),除有特別情形外,審判期日應連日接續開庭(第68條)。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第69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於審判程序中訊問或詢問(第73條)。
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討論範圍包含事實、法律以及科刑(第82條)。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才能為有罪判決;在科刑部分也須達同樣標準,才能為死刑判決(第83條),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第86條)。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