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小教室】國民法官法重點解析

  • 2021-08-24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立法院在2020年7月22日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正式讓不具備法律專業的國民進入司法審判體系,總統並於同年8月12日公布全文,原則上大部分條文皆定於2023年1月1日施行,大家會期待擔任國民法官嗎?在思考出結論前先一起來看看國民法官法有哪些重點吧!

 

適用案件

 

依照國民法官法(下同)第3條規定,我國國民有參與刑事審判的權利和義務,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但如果有下列情形,則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第6條):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庭為法官3名國民法官6名組成之合議庭(第2條),有必要時得選任1人至4人為備位國民法官(第10條)。國民法官職權與法官相同,並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第8、9條)。

選任

 

 

年滿23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第12條)。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13條):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下列人員亦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14條):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個案中必須迴避的情形(第15條):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第16條):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政府從管轄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國民中隨機抽選法院需要的人數,列為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交給法院,再由法院審核小組審核,確認出複選名單,並書面通知備選國民法官。之後遇到需要行國民審判程序的案件時,就會從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出候選國民法官,通知其選任期日,選出該案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17~21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辯護人檢察官須到庭。檢察官、辯護人以及法院得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釐清是否有不符資格的狀況,詢問程序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最多4個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最後以抽籤或以依序詢問方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24~30條)。

 

保護制度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所屬單位應給與公假,並不得因而為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第39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亦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第41條)

 

審理程序

 

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第43條)。

 

為了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更容易理解並實質參與審判,法官、檢察官和辯護人必須進行詳盡的爭點整理、集中迅速的證據調查和辯論,針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提出的問題,必須給予有效的說明(第45條)。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進行爭點整理證據開示等程序,原則上應公開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期日則無須到庭(第50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宣誓(第65條),除有特別情形外,審判期日應連日接續開庭(第68條)。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第69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於審判程序中訊問或詢問(第73條)。

 

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討論範圍包含事實法律以及科刑(第82條)。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才能為有罪判決;在科刑部分也須達同樣標準,才能為死刑判決(第83條),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第86條)。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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