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檢舉魔人自己也違規,蒐證算不算數?

  • 2021-01-11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去年一位陳姓駕駛在國道三號行經隧道之時因為沒有開亮頭燈,遭後方民眾檢舉後遭開罰3000元罰鍰。陳姓男子不服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近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出爐,法院認為檢舉的民眾在開車的同時,以手動的方式移動攝影鏡頭進行拍攝,亦構成有礙安全駕駛的行為。因違法在先,認為該影像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撤銷該罰單。

檢舉人屬於「行政助手」

行政助手又稱為行政輔助人,指個人或團體在行政機關的指揮之下,非以自己的名義、協助該機關行使公權力,例如拖吊業者在警察的指揮下拖吊違停車輛,或是義交與義消協助交通警察和消防人員執行職務都算是行政助手。由於行政助手只能算是行政機關執行任務的工具,並沒有自己做決定的權限,相對的行政助手所做出的法律效果就要歸屬於行政機關。若行政助手侵害人民權益,人民應該要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

法官於判決書提到,道交條例規定人民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規事項,除了可以彌補警力不足更可達到嚇阻的效果,因為民眾的檢舉也需要符合相關要件才會成立,也相當於有受到這些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所以檢舉人亦屬於協助公權力行使的行政助手一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行政法領域並無毒樹果實原則,但……

由於行政助手的行為應要由行政機關承擔,所以當檢舉人以違法的方式蒐證就等於是行政機關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資料。但因為行政罰所裁處的行為遠不如刑罰嚴重,自然也不需要採取最嚴格的證據方法,因此行政罰上並沒有「毒樹果實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就算以違反程序的方式取得證據仍然要就程序正義與發現事實之間進行衡量,依照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應該賦予證據能力。

那為什麼法院仍然認為民眾檢舉的影片不具證據能力呢?

因為法院認為這僅屬於一般的交通違規事件,並不是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的狀況,而且檢舉的民眾反而以有害駕駛安全的方式蒐證,可說是知法犯法、破壞法定程序的情形甚至比一般違規的情節更加嚴重。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的行為,所以法院認為有禁止使用該證據的必要,以達到預防違規取得證據的效果。

不過法操認為,既然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又因為行政罰上的證據沒有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而且從所具備的證據資料中也可以明確的看出前車確實有「未開大燈」之違規情節發生,便不該因取得之資料的同時有違法的情節發生,就因此無視前車違規的事實,相關機關仍應該要對其開罰才對。至於法院想要杜絕「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的行為,其實就後車之檢舉人違規行為一同開罰、甚至加重開罰即可達成嚇阻他人再犯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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