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反托拉斯法】惠普v.廣明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09年美國司法部針對國內各家企業(包含外國公司),進行不公平競爭的調查,當時廣達的子公司廣明光電經調查後未被起訴,但2013年10月,惠普公司對東芝、Sony、日本電氣、松下、蒂雅克、三星以及廣明光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指控前述7間公司涉嫌操控銷售給惠普的光碟機價格。
除了廣明以外的其他被告,都陸續在2018年左右和惠普和解,只有廣明堅持不讓步。本案一審陪審團裁決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76億美金,其後惠普再向法院聲請修正判決,請求金額為損害額三倍扣除已取得和解金的數額,2020年獲准。
2020年判決出爐後廣明大動作發布聲明,除了抨擊惠普和解金過高顯非善意外,也堅持廣明沒有操縱價格,仍然拒絕與惠普和解。不過就在12天後案情大逆轉,6月18日廣明與惠普宣布和解,和解金額基於保密協定不公開,惠普則撤回對廣明的訴訟。
沒有刑事責任,卻有天價賠償?
台灣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對主張要求的證明程度是不一樣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才可以,民事案件中則使法院產生「確信」即可,美國法律制度針對不同的案件類型,同樣也有類似的區別規定,因此即便廣明被司法機關認定沒有刑事責任,仍然可能面臨民事的損害賠償。
一不小心就觸法,法律風險評估不可不慎
事實上這並不是台灣企業第一次在美國違反反托拉斯法,2010年面板廠商三星、奇美、彩晶、華映、LG和友達,在美國遭司法機關指控壟斷面板價格,三星率先轉作汙點證人,其他公司也陸續認罪協商,只有友達堅持打到底,最後友達當時的副董事長、業務副總被判最重刑期3年,其餘公司主管也都被判刑。
友達前董事長陳炫彬事後表示,當時友達的主管(包含其本身),並沒有充分了解美國反托拉斯法規範的定義,因而認為友達並沒有違法,董事會決議不認罪協商。
美國的反托拉斯法,除了部分定義可能和台灣相關法律概念不同,可能導致誤判情勢之外,聯邦反托拉斯民事案件的被告彼此間並沒有求償權,也就是最後未和解的被告可能要承擔其他已和解被告的責任,並且對已和解被告沒有求償權,對台灣公司來說,這些不同於台灣的規定都有可能讓案件最後出現「意想不到」的結果。在外國面臨訴訟案件時,必須尋求專業協助清楚了解該國法律規定,審慎評估可能面臨的風險,才能做出最正確且適當的判斷。
美國的判決可以在台灣聲請強制執行
假設事件依原來的發展,惠普取得對廣明請求損害賠償的確定判決,惠普能不能到台灣來執行廣明在台灣的財產呢?
原則上如果要在臺灣強制執行外國確定判決,應向管轄法院(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請求宣示許可外國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我國法院再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為判斷,如法院最後認為原告有理由,則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之執行,且強制執行的範圍應以該外國判決內容所載之範圍為準,不可擅自變更。
強制執行法
第 4-1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