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火車襲警案被告一審無罪,司法精神鑑定的問題在哪裡?
2021.02.24訊息更新:此案台南高分院於今日上午宣判,認定鄭嫌行為時辯識違法能力雖有降低情形,但如鄭有規則服藥可能可以避免這件殺警案發生,最後依殺人、妨害公務等罪改判他17年徒刑、服刑後須強制監護5年,仍可上訴。
文/法操司想傳媒
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晚間,一名鄭姓男子搭乘自強號北上,遭列車長發現票種不符要求其補票,鄭男不但拒絕補票還在車廂內咆哮,經列車長報警後,李承翰警員由嘉義火車站上車處理糾紛。不料過程中鄭男拿出預藏的刀子刺中李承翰警員,當下李承翰警員為顧及列車上其他乘客安危,負傷成功制伏鄭男,但最後不幸因出血過多而殉職。
本案經嘉義地檢署起訴後,109年4月30日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鄭男無罪,但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判決一出不但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也旋即引起輿論激烈撻伐。法院判無罪的理由是什麼?其中又可能會有什麼問題?法操分析如下。
嘉義地方法院的新聞稿指出,鄭男99年被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屬於有精神疾病之人,且鄭男自案發前兩年左右即未再定期就診;案發前鄭男妄想有人要謀害自已以詐領保險金、覺得自己被監聽和跟蹤,因而刺殺前來處理補票糾紛的李姓警員。法院羈押鄭男後看守所安排醫師為鄭男治療,醫師診斷後持續給予抗精神病藥物,鄭男情緒問題有改善,但被害妄想仍然存在,且講到妄想內容的時候情緒會突然失控。法院再將鄭男送交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鄭男在行為時因為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因此依法判鄭男無罪。
依據刑法的罪責原則,無罪責即無刑罰。白話來說,即刑法要處罰的是「一個人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可以正確判斷合法與不法的能力),所做出的違法行為」,如果不是基於個人自由意思而做出的行為,就沒有處罰的必要。
在罪責原則的概念下,延伸出責任能力的規定(相關詳細內容請見喝酒殺人會逃過刑法處罰嗎?),而其中一個就是本案的核心--刑法第19條。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根據自由意思被影響的程度,訂定了無罪和減刑兩種法律效果,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鄭男行為時的狀況,已經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的狀況,依法判鄭男無罪並沒有判決違法的問題,但比較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可以發現本案和其他案件的判決結果差距是非常大的,原因就要從司法精神鑑定的過程開始說起了。
雖然最後做出判決的是法官,但判斷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以及程度為何,必須仰賴醫學及其他各方面的專業,因此實務上對於主張受精神疾病影響行為的被告,法院多會將被告送交專業團隊進行精神鑑定。不過基於各團隊使用的方法等等有差別,同樣的被告交由不同團隊鑑定,即有可能產生不同的鑑定結果。
此外,被告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本身應該是法律問題,但實務上檢察官和法官在送交精神鑑定時,經常會直接詢問鑑定團隊「某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這個終極問題,鑑定團隊應否回答終極問題則存有正反不同意見。
雖然法律並未限制法官或檢察官詢問終極問題,實務上也有許多鑑定團隊會對責任能力給出意見,就像本案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的鑑定結論為「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不過必須強調鑑定意見並不會拘束法官,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法官是可以不採取鑑定意見結論的。
根據新聞報導,本案法官在判決書中有比較本案被告鄭男與小燈泡案被告王男,認為兩者犯罪動機、目的和情節均不同,因此有不同的判決結果,但一般民眾依舊難以理解為什麼這兩個案件在法律上會是1和0的差別。這個情形凸顯了我國司法精神鑑定制度應仍有相當大的改進空間,呼籲有關單位進行相關制度檢討,回應人民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