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快訊!釋字第790號解釋

  • 2020-03-20
  • 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2條第2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能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然有2年6月,無法具體考量行為人實際應負的責任輕重,因為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並沒有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的規定,一律行為人處已自由權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減輕其刑規定,立法目的是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所以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行為人有無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所以大法官認為,考量訴訟成本等因素後,不將犯此罪者亦列入得減輕之範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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