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東名高速逼車致死案|行為結束後的車禍要負責嗎?
2019.01.25案件更新:根據新聞報導,日本大阪一名四十歲男子涉嫌於去年在大阪府堺市開車時,故意對一名騎乘重型機車的男大生逼車,導致該名大學生車禍死亡。檢方先依殺人罪,起訴中村精寬,並具體求刑十八年,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判決處十六年有期徒刑。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日本新聞報導,橫濱地方裁判所於2018年12月14日針對2017年06月發生的東名高速逼車致死事件作出判決,判處被告懲役18年(註)。
究竟發生什麼事?
2017年6月5日,被告石橋和步將車輛臨停在停車場的通路上下車抽煙。由於通路狹小,造成開著休旅車的萩山一家的不便,父親萩山嘉久於是開窗斥責石橋,石橋因此感到不滿。
後來石橋開車跟著萩山家的車上了高速公路,並以高速連續蛇行擋在萩山家車前。後來石橋索性停車擋住萩山家的車輛,並下車與萩山嘉久理論。當石橋準備離去時,後方的一台大車撞上了萩山家的車輛,造成萩山夫妻死亡、同車的兩個女兒受傷。
2017年底,日本檢察官以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及監禁致死罪嫌起訴石橋。全案於2018年12月初開始由法官及裁判員進行審判程序。最終法院於同月14日做初判決,依據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判處懲役18年。
本件案件的爭點是什麼?
本次案件的爭點在於:「逼車行為結束以後發生的車禍事故,逼車的行為人是否應該負責?」
這個問題的成因在於,日本法下危險駕駛的規定是處罰駕駛中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車禍案件,而這起死亡車禍案件是發生在行為人「停車之後」,理論上與本罪要處罰的對象並不相符。
法院及律師怎麼說
被告石橋的辯護人主張,車禍是發生在停車之後,由於該罪處罰的對象是危險駕駛造成的事故死傷,因此在危險駕駛行為結束以後才發生的車禍事故並不能歸給被告。
最終法官及裁判員認為,行為人的連續逼車行為與被害人停車、進而造成事故死亡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因此危險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兼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據本條判決有罪。
如果在台灣可以怎麼處理?
如果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台灣可能會怎麼處理呢?
依據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可處以刑罰。同條2項規定,若是因此致人於死者,則可以加重處罰。而同時根據近來的實務見解認為,本條所說的「他法」其實並不以「壅塞、毀壞」道路為必要,像是飆車行為,也可以落入本條「他法」的範圍內。
從上述的邏輯來思考的話,基本上「逼車」行為應該也屬於刑法第185條的處罰對象。因此如果因為逼車行為導致車禍、致人死傷,就可以處罰。但如果將這個案件放到台灣法下來看,也會出現日本法院遇到的問題,是否可以用本條來處罰行為結束以後發生的車禍案件,可能需要等後續法院討論之後才能得知。雖然如此,但這樣的行為在台灣仍然有機會可以依據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死罪處罰。
註
日本的懲役,指的是自由刑的同時必須負擔一定的勞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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