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求處死刑就是替天行道? 從謝依涵更一審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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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9 更新:本案歷經一、二審和更一審,都依強盜殺人等罪判謝依涵死刑,但最高法院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高院。而高等法院更二審,改判謝依涵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最高法院在2017年4月19日下午,維持更二審判決,認為謝依有教化可能,已經認錯反省,矯正可能性高,因此駁回上訴,判決無期徒刑,全案定讞。
媽媽嘴案謝依涵二審判死刑後,後續法院審理重點在於,被告謝依涵有無教化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可能性?
查閱發回更審的最高法院主張,在教化可能性部分,「原判決關於謝依涵所犯強盜殺人之罪,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合理期待部分,未以實證調查為據,即認定謝依涵強盜殺害張○萍部分『無教化可能性之問題』,殺害陳○福部分則有『中度教化可能』,逕予切割謝依涵教化可能性之有無及程度,與所引據之心理評估鑑定資料難謂相合,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死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即難據以斷定」。
「有鑑於該案在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負向情緒干擾理性思考、壓抑負向感受的習慣、執著於維持形象)及人際關係上的潛在問題(互動關係表淺、專注個人需求),此生活風格將使該案容易在壓力下陷入情緒調適困難的風險,逐漸累積負向情緒的結果使其行為失控的可能性升高。」,並鑑定人指出雖然謝依涵沒有精神疾病,但其人格與情緒上的失控需要經過深度長期的心理治療,有合理期待改變的可能性。
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沈勝昂亦坦言:「其所謂的『深度』(長期的心理治療),其實是用一個比較保留的方式,如果把這整個從人格的發展及不幸事情的發生,當作是一個package的話,其認為希望可以處理到被告個人更內在的生存需求以及被告在人際關係上面的操作,但其不確定在矯治機構裡面,有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或醫療的操作」。
「但若在醫院,大概會從生理、精神、心理、社會功能做一個完整評估,其後再提供一個治療計畫,此種治療計畫當中,那要看做治療主要之操作人是誰,如果是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大致上會按照這個計畫去操作,但是期間如果遇到譬如說剛處理過程當事人情緒太高了,也許會有一些藥物上的處理,如果處理過程牽涉到社會功能的問題,那可能會請社工方面的專業人員進來,一直到看到所謂的問題行為(在醫院指的是疾病症狀)有改善到一個程度才會停止此種治療」。
「雖然被告不是病態人格極端的案例,其個人之人格特質有可能(中度以上)因為深度治療而改變,但不是指可能改變防止再犯之風險,又因為被告在艾森克人格測試EPQ上說謊傾向的得分高,即防衛度很高,如果被告虛擬一個動機、事實,把虛擬的東西當作是真實的,就是美化被告自己的行為,虛構與被害者之不倫性關係,後面所謂的教化可能性大概都沒辦法談了」。
從鑑定人所述,顯然是認為謝依涵無法在矯正機構內達到合理的心理治療,必須到醫院裡綜合治療操作後才有可能。但高等法院卻認為既然如此就沒必要試圖治療,因為沒有辦法防止再犯可能,也沒有教化可能性了?
高院法官竟然不以矯正機構的教化功能不彰做檢討,僅認為此人已經沒有辦法見容於社會,即判處死刑,這樣合理嗎?
另一方面,法院採納上述的精神鑑定報告,卻又認為謝依涵將熱心助人的陳進福、無冤無仇的張翠萍殺害,是泯滅人性、自私自利的行為,又被害人親屬認為謝依涵犯案過後毫無悔意、道歉也只是作作樣子,是為了求免於一死而已。因此判斷謝依涵「求其生而不可得」。
但既然法院已經接受精神鑑定報告中謝依涵的人格特性,那麼一連串的作為也是可以想見的,法院仍然認為謝依涵該死,是否是將人性的仇恨與民意,凌駕於鑑定報告與人權保障考量之上了呢?
我國在簽屬兩公約後,並訂立兩公約施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規定僅得對最嚴重的行為判處死刑,是限制規定,但在本審法官卻認為這是指可在情節重大時判處死刑的容許規定,又認定不代表我國必須廢除死刑,實為謬誤。
在此,引上許玉秀大法官所言讓大家思考:「死刑判決裡充滿著形容詞,從飾詞狡辯到求其生而不可得,但其實判決書裡頭的『求其生不可得』就是寫說被害人有多可憐、被告手段有多兇殘,而每個被告的生命都是一條長河,有哪個法官真的去探求了?」
若法官未曾探求被告的生命長河,只一心想替天行道、求處死刑,那就是未盡完整的法律人的義務。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