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檢調大開方便之門 先押起來再查案!
【檢調繆誤】於案件初期檢察官將謝依涵、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峰等4人因涉有重嫌而聲請羈押,是否有濫權聲押之虞?僅依被告否認犯罪,即聲請羈押,此乃罔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訂之羈押要件!
羈押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一段期間,以保全證據與未來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場,這是一種強制處分。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的要件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的理由(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之之三項事由),如果不羈押,會使後續的刑事訴訟之進行有困難,故需羈押之。而三項羈押的理由分別為: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而於本案中,檢察官於2013年3月6日,依涉犯殺人、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將謝依涵、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峰等4人涉有重嫌,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而後地方法院裁定除謝依涵外3人交保候傳(註1),但士林地檢署不服該交保裁定,抗告成功,高院撤銷交保裁定,發回更裁(註2)。士林地方法院又再次招開羈押庭,維持原來的交保裁定。而最後一次的抗告機會,檢警因查無有利新事證,下放棄再提出抗告,維持先前交保裁定確定(註3)。
於最後士林地院裁定交保後,媒體上不少檢察官認為,院方裁定內容「有夠扯」、「不符法理」,院方既然認為被告涉嫌重大又涉重罪,即構成羈押要件,卻不裁押,以限制出境、出海、到警方報到等方式處分只能防止逃亡,難以防止串證。另有檢察官說,雖說不一定要押,但若法官在羈押庭上對被告指示「不能串證、不能逃亡」就有效果,根本不用有羈押程序(註4)。
查看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可知法官認為「惟本院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尚無羈押之必要」,由此可看出法院謹守比例原則。
註1.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3號裁定
註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292號裁定
註3.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
註4.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303150004-1.aspx
由此可看出法院謹守比例原則
羈押乃為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應先思量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即可達成目的,釋字665號有明文闡釋之,顯然比檢察官的「不羈押就是不符法理」思考更具有法理性。又,檢察官提出101條一項二款事由,法院認為「本案檢察官尚未具體提出有何證據曾遭被告3人湮滅或試圖湮滅,復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況羈押聲請書所載尚未到案之證人業已到案具結證述在卷,即難僅以被告3人否認犯罪,逕謂其等有勾串或滅證之虞」,法院輕易指出檢察官毫無證據可佐證其理由。
此則不免讓人心生懷疑,是否檢察官因為該案的複雜與時間拉長,為了偵查的順利與方便,輕易地行使職權濫權聲押?羈押後被告不管於生理上或是心理上都會遭受強大的禁錮與煎熬,此種羈押手段,是否為檢察官欲迅速查案的手段?而人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是否已然葬送於檢察官濫權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