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監察院爭議事件】監察院的手可以伸入司法嗎?

  • 2018-12-28
  • 法操司想傳媒

監察院近期因發布前立委陳朝龍案件調查報告,指責高等法院判決不符社會經驗、屬於有罪推定一事,在網路上引發熱烈討論,也讓人開始思考監察院這個組織究竟是在做什麼的。

監察院的定位

在討論監察院的職權問題前,先讓我們來談談究竟監察院在憲法上的地位吧!

相信大家一定都聽過孟德斯鳩跟他著名的學說:「三權分立」吧!所謂的三權分立,指的是把政府的權能拆成「行政」、「立法」、「司法」三個權力,並且分別由不同的機關負責、彼此互相制衡,避免單一機關擁有過大的權力。

但我國並非採取此種三權分立模式,而是採取(挪抬)孫中山提出的「五權分立」架構,將「考試權」、「監察權」另外獨立成兩權。但現在大多數的學者認為,「考試權」實際上就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而「監察權」其實就是「立法權」的一部分,因此基本上還是在三權分立的架構內,也有人主張應該要讓考試權及監察權回歸行政權及立法權,走向真正的三權分立。

而有關監察權的部分,從組織架構來看,已經從過去由各個省市議會選出監察委員的「間接選舉」模式(憲法第91條參照),演變成現在的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的「提名模式」(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參照)。

另外從監察委員的組成我們也可以發現,原先監察院的組成其實比較偏向是一個「民意機關」,因此在修憲前,我國一共有立法院、監察院及國民大會等3個民意機關,形成「類似」美國的上下議院、日本的參眾議院的多民意機關模式。但是在憲法修正以後,現在的監察院已經不是民意機關了。

監察院的職權有哪些

監察院的職權方面,在憲法修正之後也有了不同。

在憲法第90條中說到,監察院的職權包括了「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4個權利;但在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中,「同意權」已經從監察院的職權中刪除,而僅剩下「彈劾」、「糾舉」、「審計」三權。

彈劾權的部分,指的是對公務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所做的「拔官」處置;糾舉權則同樣針對公務人員的違法失職,所先行的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而糾正權則是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問題,所做出的糾正。

此外,監察院除了上述這3項權力以外,還可以行使「調查權」,但監察院的調查權究竟是什麼樣的權利呢?目前仍有爭議,大家可以參考我們在《黨產條例釋憲說明會–監察院聲請解釋的條件是什麼?》一文中的說明。

監察院究竟可不可以監督司法機關呢?

監察院究竟可不可以監督司法機關呢?這必須要區分成兩個層次來討論。

首先,是可不可以的問題。基於五權分立而制衡的我國憲法原則,司法權必須受到其他機關的監督。因此監察權在必要的範圍內,應該是可以監督司法權的。這是第一個層次。

但是,監察權對司法權的制衡也不是漫無目的。如果監察院監督的是法官的言行表現,例如法官喝花酒、法官利用上班時間招妓、收賄等等,應該是可以進行監督的。若今天監察權的行使是針對「審判權的核心事項」,例如法官的認事用法、法律見解等等,則不適宜行使監察權,否則就會出現監察權凌駕於司法權的問題。

監察院究竟該不該存在?

監察院究竟該不該存在,是一直以來都有的問題,而現在也是開始思考這個問題的時候了。

首先,監察院的監察權其實是從立法權分割出來的,而過去監察權也確實類似於一個和立法院類似的民意機關。在修憲以後,監察權已經不再是民意機關。但從他國的經驗來看,立法權又可以涵括監察院的職權,也可省去思考監察院可不可以監督立法委員的問題,理論上有沒有必要再多一個監察院,是我們可以思考的。

其次,我們目前的監察院的職權行使是透過監察法,但是監察法的最後一次修正是在1992年,也就是26年前,有些條文的依據甚至已經不存在,例如監察法第5條提到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就不在目前的憲法增修條文中。而現在監察院的職權行使,反而是透過監察法施行細則在規範。這種以監察院自己訂的「行政規則」來解釋已經不合時宜的「法律」的立法模式究竟好不好呢?也值得我們思考。

但是,不論要不要留下監察院,因為監察院的職權是以憲法規定的,所以如果我們想要把監察院拔掉、或更改監察院的職權範圍,勢必得走到修改憲法這一條路,那又一定會是一起大工程。究竟未來監察院何去何從,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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